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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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及山東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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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均應參加本市的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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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h(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審核、給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社會化管理服務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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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依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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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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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章丘市、長清區、平陰縣、商河縣、濟陽縣按照統一政策暫時實行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基金全部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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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見附表一)。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以用人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登記的生產或經營范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確定。 2003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仍按現行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自2004年4月1日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照本辦法附表二確定其繳費費率。 2004年1月1日后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用人單位所屬行業類別的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的收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頻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時調整其繳費費率。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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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按月申報繳納,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職工個人不繳費。 用人單位必須以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作為職工的繳費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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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開支: (一) 工傷醫療費; (二)輔助器具費; (三)生活護理費; (四)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職業康復費; (七)喪葬補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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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以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納入財政專戶,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如有支出,予以補足。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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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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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駐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和高新技術開發區的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駐章丘市、長清區、平陰縣、商河縣、濟陽縣的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工傷認定申請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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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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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濟南市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居民身份證;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及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1)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2)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3)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4)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 (5)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情形的,提交《職業病診斷書》或者《職業病鑒定書》和以下證明: 1、職工的職業史; 2、職工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3、職工職業健康史,包括臨床病歷、影像檢查和化驗報告以及相關輔助檢查等醫學證明; (6)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7)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人員的證明; (8)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9)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10)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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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應承擔工傷認定申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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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當場或者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 (一)、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行政部門管轄的; (三)、超過申請時限的; (四)、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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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于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或者工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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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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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具體業務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承擔。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承擔以下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三)、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四)、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五)、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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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人員,應具備《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條件,還應當掌握相關的勞動保障方面的知識。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取得勞動能力鑒定資格的醫療衛生專家,實行聘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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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治愈或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填寫《濟南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治療過程的醫療資料; (三)、被鑒定人的身份證明;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就何時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發生爭議時,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裁定是否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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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申請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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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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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定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備案,傷情穩定后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除前款規定情形,工傷職工在未經許可的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協議醫療機構、工傷職工在治療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規定。在國家規定出臺前,暫按山東省基本醫療保險三項目錄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不低于市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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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需要延長的,由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向勞動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治療工傷的有關病歷、診斷證明; (三)、協議醫院出具的病情說明;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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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工在《條例》實施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辦理享受傷殘撫恤金手續,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以職工本人最后一次勞動能力鑒定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比例計發傷殘津貼,并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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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6級,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20個月、18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5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10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16個月,8級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的25個月,8級的20個月,9級的15個月,10級的10個月。 (三)、職工被確認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加發50%。 (四)、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每減少一年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受傷致殘的,按晉級原則確定的最高等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企業破產的,工傷職工按前款規定享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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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再次發生工傷的傷殘部位做出的傷殘等級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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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直系親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直系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勞動保障部令第十八號規定執行。其資格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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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收養證或公證手續;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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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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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已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患者,應當憑有效期內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報銷治療職業病的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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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準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我市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供養親屬未滿十八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結算時一次性撥付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結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1-4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的供養親屬,根據本條前款的規定籌集資金,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參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保障其工傷待遇。資金籌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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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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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每年4月份在本單位內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內容包括: (一)工傷保險登記機關的名稱、電話; (二)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三)參保職工的姓名、繳費工資; (四)本單位的經辦機構及經辦人員; (五)本單位享受工傷待遇人員及項目; (六)職工反映問題的渠道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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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月工資的,按實際工作月份的本人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按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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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并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離休、退休和退職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疑似職業病職工,在診斷、醫療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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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2003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因工傷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條例》所定標準且現在仍符合領取待遇條件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補,所需資金從原渠道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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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2004年1月1日后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用人單位,其職工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傷亡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或核定后, 其工傷保險待遇將逐步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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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我市以往制定的工傷保險規定與本辦法相悖的,自本辦法執行之日起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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