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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

2005-11-01 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05]223號 浙江省杭州市
批準文件:
杭州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已經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系的和諧和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以下簡稱工資協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代表和企業方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工資支付辦法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工資協議,是指職工方代表和企業方代表專門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
  工資協議的期限為1至3年。已簽訂集體合同的企業,工資協議作為集體合同的附件,并與集體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條 規模較小、行業相同或者相近、生產經營特點相同或者相似的企業,職工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代表組織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民主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
  參加多個企業代表組織的企業只能參加一個企業代表組織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公開、公平、公正;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
  (三)職工實際工資水平在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提高的基礎上合理增長;
  (四)堅持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合法、合理處理工資分配與股息、紅利分配的關系,實現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六條 市、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協議履行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指導,推進工資集體協商的開展。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工會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隊伍。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從熟悉經濟、法律、工會、勞動工資、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
  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向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提供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咨詢,指導工資集體協商;
  (三)受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的委托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的管理制度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總工會制定。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相同,每方為3至10名,并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本企業工會選派,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或者由本企業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舉并經公示后產生。未建立工會的企業,在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的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職工方代表,并經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已簽訂集體合同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可以由集體合同的協商代表擔任,也可以在集體合同的協商代表基礎上按本辦法規定調整。
第十一條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并經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
會的,職工方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的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人員擔任,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其他代表擔任。
第十三條 職工方與區域、行業的企業代表組織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選派并經公示后產生,或者由企業代表組織的成員企業民
主推舉并經公示后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的負責人擔任或者從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職工方與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民主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首席代表從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或者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本方的代理人,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工資集體協商一方的代理人不得同時擔任另一方的代理人,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的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協議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保證職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職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職責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職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遇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時,職工方代表有優先保留工作的權利,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與職工方代表解除勞動合同。
  職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其任期屆滿之日;職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及其代理人在工資集體協商中,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不得實施威脅、賄賂、欺騙對方代表的行為。
第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資協議的期限屆滿之日止。
  因故需要更換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或者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因辭職、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產生新的代表。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協議的期限;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工資支付辦法;
  (六)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序;
  (七)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
  (八)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
  (九)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企業,應當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標準,職工在日法定工作時間內所得的計件工資不得低于按當地企業法定最低工資標準所折算的標準。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可以根據勞動特點、勞動條件、勞動強度、勞動環境等因素,合理制定生產某類產品的各工種或者各道工序的計件單價,作為本區域、行業的勞動標準。
第二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應向另一方提出協商意向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另一方應當自收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回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在協商前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及時收集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了解職工和企業對協商的意見和要求,擬定協商議題,對協商中的重點問題可以進行事先交流。
  工資集體協商一方在協商前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其掌握和占有的與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另一方應當在舉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前5日內如實提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舉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7日前,將擬定的協商議題和參加協商的本方代表名單書面通知對方。
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雙方代表可以就協商事項發表各自的意見和建議,進行協商。
  雙方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后,應當形成工資協議草案。工資協議草案由企業方制作。
第二十六條 召開工資集體協商會議時,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共同指定一名非代表的人員擔任會議記錄員。
  會議記錄員應當保持公正、中立,對協商過程作如實記錄,并為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未預見情況時,經雙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
  因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中止協商的,中止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因出現未預見情況中止協商的,中止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未預見情況解除之日起30日。
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協議草案,應當提交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后,工資協議草案即獲通過。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協議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應當提交區域、行業內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后,工資協議草案即獲通過。
  工資協議草案通過后,經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后成立。工資協議文本由企業方制作。
第四章 工資協議審查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7日內,將工資協議文本及說明報送其工商注冊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職工方與區域、行業的企業代表組織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由企業代表組織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將工資協議文本及說明報送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的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職工方與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民主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由各企業民主推舉的代表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將工資協議文本及說明報送企業工商注冊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區域、行業內各企業的工商注冊登記機關不屬同一級的,報送其共同上一級工商注冊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工資協議文本及說明之日起15日內,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工資協議的內容和簽訂程序等進行審查,向雙方送達工資協議書面審查意見。
  工資協議書面審查意見對工資協議無異議的,工資協議即行生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未在15日內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無異議,工資協議即行生效。
  工資協議書面審查意見對工資協議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對提出異議的內容及時協商,修改工資協議,并重新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工資集體協商一方或者雙方不同意工資協議書面審查意見提出的異議的,可以書面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審查。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協議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本企業全體職工公布工資協議文本。企業工會應當將生效的工資協議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區域、行業的企業代表組織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民主推舉的代表應當在工資協議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各企業的全體職工公布工資協議文本。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應當將生效的工資協議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五章 工資協議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三十二條 在工資協議有效期內,經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協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協議:
  (一)訂立工資協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資協議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因破產、兼并、解散等資產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工資協議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工資集體協商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協議要求的,應當向另一方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變更工資協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序辦理,并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解除工資協議的,企業方應當在工資協議解除之日起7日內報送原審查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工資協議期滿或者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解除、終止條件出現時,工資協議即行終止。
  在工資協議期滿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提出重新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應當在工資協議期滿前60日內提出。
第六章 工資協議履行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協議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資協議,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協議,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會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七條 工資協議履行的日常監督,可以由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組成的本企業或者區域、行業的工資協議監督機構負責,也可由雙方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
  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當進行研究和協商處理。
第三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1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工資協議的履行情況。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以適當的形式每年至少1次向區域、行業內的企業和職工報告工資協議的履行情況。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 因工資集體協商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協調處理。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視情況主動進行協調處理。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爭議復雜需要延期的,可以延長15日作出處理決定,并向爭議雙方書面說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二條 職工方與企業方因履行工資協議發生爭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規定予以書面回復,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開展協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的;
  (三)企業不當變更或者解除職工方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四)企業方未按規定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工資協議的。
第四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資協議規定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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