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失業保險條例》和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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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金華市區(包括婺城區、金東區、開發區,下同)范圍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辦法。 城鎮個體勞動者包括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參保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適用本辦法有關城鎮個體勞動者的規定。 市屬、區屬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社會保險費的征繳仍按原規定執行,待條件成熟后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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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履行的職責: (一)地方稅務部門:負責辦理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單位計費依據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征收,組織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相關的調查、宣傳、咨詢和監督檢查。 (二)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職工個人、城鎮個體勞動者計費依據和應繳社會保險費的核定,參保人員個人帳戶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組織開展與社會保險費管理相關的調查、預測、宣傳和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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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地方稅務部門、勞動保障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實現社會保險信息共享。 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部門、勞動保障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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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計費依據實行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申報相分離的征繳辦法。 (一)用人單位計算社會保險費的計費依據為單位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其中基本醫療保險的計費依據為單位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加退休費總額。鑒于歷史原因和用人單位的承受能力,計費依據視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分不同對象,按一定比例,逐步達到全部職工工資總額。 目前,計費依據暫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報: 原按19%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按單位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70%申報。 原按15%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按單位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40%申報。 參加工傷、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選擇按以上比例申報計費依據,也可選擇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計費依據,率先實現參加工傷、失業保險人數全覆蓋。 如用人單位實際參保職工繳費工資之和大于單位當月按比例申報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按用人單位實際參保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為計費依據。 如用人單位申報的計費工資總額大于實際參保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的,允許用人單位在本年度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報職工參保名單,并提供勞動合同及有關資料。逾期未報的,超過部分的征繳額劃入社會保險統籌基金。 (二)用人單位職工個人計費依據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確定;當年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或用人單位當年新增的職工,其個人計費依據按當年本人第一個月工資確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300%確定。 個人計費依據于每年七月份作一次調整。對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的,由社保經辦機構按不低于上一年度金華市屬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用人單位職工計費依據和應繳的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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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下列工資項目允許在計算計費依據中扣除: 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駐金辦事機構的德國、韓國籍員工,根據《中韓互免養老保險臨時措施協議》和《關于實施中德社會保險協定的通知》規定,其在金的工資額,憑證明資料,允許從全部職工的工資總額中扣除。 外地在金的企業及外地駐金的辦事機構,對工資在金發放,而參保在總機構所在地的人員工資,可憑其總機構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鑒證的勞動合同、參保證明及相關資料,允許從全部職工的工資總額中扣除。 用人單位總機構設在本市,對工資在金發放,而參保在外地分支機構的人員工資,可憑外地勞動保障部門鑒證的勞動合同、參保證明及相關資料,允許從總機構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中扣除;本市的分支機構人員在總機構參保,工資在分支機構列支,憑參保證明及相關資料,其在本市分支機構的已繳費工資額,允許從分支機構全部職工的工資總額中扣除。 本市企業招用已在外地參保的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可憑企業外地參保人員情況表、外地參保人員身份證復印件、養老保險繳費手冊及其復印件、企業支付給外地參保人員的工資發放清單復印件,其工資總額允許從本市企業職工工資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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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社會保險費繳費費率規定如下: 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用人單位統一調整為18%,職工個人8%;城鎮個體勞動者自2006年7月1日起,從17%調整為18%,并每年提高兩個百分點,逐步過渡到用人單位繳費費率與職工個人繳費費率之和的水平。對企業理順勞動關系中一次性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費率按本條款執行。 失業保險費率:用人單位2%,職工個人1%。 基本醫療保險費率:用人單位7.5%,目前暫按5%,職工個人暫不繳費。 工傷保險費率:一類、二類、三類行業的基準費率分別為0.5%、1%、2%,每年按用人單位費用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等因素浮動,職工個人不繳費。具體辦法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生育保險費率:用人單位0.5%,職工個人不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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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自由職業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參保的人員由本人按原辦法,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確定計費依據。個體工商戶按“銀稅聯網、稅保掛鉤”辦法參加社會保險,具體操作意見由地方稅務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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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辦理稅務登記的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主管地稅部門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經核準參加社會保險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持稅務登記證或相關證件到主管地稅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和社會保險登記,經核準參加社會保險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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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稅部門清繳社會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變更內容或注銷的單位名單實時發送地方稅務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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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實行雙向申報制度。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于每月10日前向當地主管地稅部門如實申報單位計費依據,繳納應繳的社會保險費,定期向主管地稅部門報送相關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并在每月25日前向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參保人員、計費工資依據等調整申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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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確定用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主管地稅部門應當按照該單位上月應繳費額的110%確定;沒有上月應繳費額的,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的繳費單位的繳費水平確定;當地沒有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一)沒有設置帳簿的; (二)會計資料不能真實反映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情況的,或拒不提供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有關資料的; (三)偽造、變造、毀滅帳簿、憑證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社會保險費計費依據和應繳社會保險費,經主管地稅部門責令限期申報后仍不申報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計費依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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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連續3個月未向主管地稅部門進行繳費申報的,主管地稅部門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并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繳費義務的,地稅部門應當予以公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并按時通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被列為非正常戶后超過3個月的,主管地稅部門可以注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按規定追繳,并將注銷的用人單位名單實時發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主管地稅部門提供的名單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注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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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照規定的計費依據和費率(或繳費額度),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上月的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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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月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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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按月繳納、年終清算。用人單位應在年度終了45天內向主管地稅部門報送《社會保險費匯算清繳表》和相關資料,主管地稅部門應在每年4月底前辦理社會保險費匯算清繳。匯算清繳中應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統一劃入社會保險統籌基金,不再補報職工參保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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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對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取消其享受各類政府補貼、稅收減免及評優、評先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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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費應依照稅款解繳入庫的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并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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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和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統一按照浙江省財政廳、勞動廳《關于印發(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及(浙江省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精神,對社會保障資金實行統一管理,按資金種類分別建帳、分戶核算,不得相互擠占或調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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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地稅、勞動保障、審計、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規定,分別履行征收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保證社會保險費依法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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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參保職工社會保險待遇按現行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執行。待遇享受以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登記的參保人員和計費依據為準;對按第五條規定補報的人員,其待遇享受按以下規定執行:補報月份可視作社會保險連續繳費年限;允許記入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醫療保險待遇自補報登記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自補報登記之日起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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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地方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費征繳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第五章規定進行處罰,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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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地方稅務部門、勞動保障部門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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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從2005年10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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