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完善深圳市國家公務員(以下簡稱公務員)辭職辭退制度,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優化公務員隊伍,根據《深圳市國家公務員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深圳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和依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單位中的公務員。
|
第三條
辭職是指公務員自愿辭去公務員身份(以下簡稱公職)或行政領導職務。 辭退是指行政機關按本辦法解除公務員的任用關系并終止其公務員身份。
|
第四條
公務員的辭職辭退,要嚴格掌握政策,貫徹慎重、民主、公正的原則。
|
第二章
辭 職
|
第五條
公務員要求離開國家行政機關,不再擔任公務員職務,可以向任免機關申請辭職。
|
第六條
公務員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不準或暫不準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的特殊職位上任職的; (二)從事重要機密工作,或曾從事重要機密工作尚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三)正在執行某項重要任務,辭職后對工作將造成較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四)由組織選派或出資參加培訓后,未滿規定服務年限的; (五從市外錄用、調任、轉任到本市行政機關,服務不滿三年的。 (六)接受組織審查尚未結案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辭職的。
|
第七條
公務員辭職的審批權限為: (一)辭去行政領導職務的,按公務員任免管理權限審批和備案; (二)任處級非政府組成人員職務的公務員辭去公職,由市人事部門審批;正科級及以下職務的公務員辭去公職,由各區、市直各部門及依照公務員管理的單位審批報市人事部門備案; (三)任副局級和非政府組成人員的正局級職務的公務員辭去公職,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
第八條
公務員辭去行政領導職務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國家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申請呈批表》; (二)所在單位提出意見,按照管理權限報審批機關; (三)審批機關審批,并將審批結果書面通知本人及呈報單位。
|
第九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國家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呈批表》; (二)所在單位提出意見,按照管理權限報審批機關; (三)審批機關審批,并將審批結果書面通知本人及呈報單位,同時抄送市(區)住宅、房管部門。 (四)所在單位會同市(區)住宅、房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妥辭職人員的住房處置手續。
|
第十條
公務員辭去行政領導職務和辭去公職,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表的3個月內予以審批,超過3個月未予批復的,視為同意辭職,審批機關應予辦理辭職手續。
|
第十一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兩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系的國有企業或營利性事業單位工作的,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
第十二條
公務員在辭職審批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對擅離職守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開除處分或作辭退處理。
|
第三章
辭 退
|
第十三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辭退: (一)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二)年度考核基本稱職,而拒不參加離崗培訓,或培訓合格后不服從工作安排,或培訓不合格的,以及年度考核連續兩年基本稱職的; (三)因單位調整、撤銷、合并或者減編需要調整工作,本人不服從安排的; (四)在執行任職回避或者職務輪換時拒不接受崗位調整的; (五)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 (六)有嫖娼、賣淫、吸毒、賭博等違紀行為的; (七)貪污盜竊、以權謀私,尚未構成犯罪的; (八)長期不安心本職工作,消極怠工的; (九)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屢教不改,嚴重影響政府聲譽的; (十)有其他劣跡表現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在行政機關工作的。
|
第十四條
對應當辭退的公務員,但符合下列所列情形的,可以視其情況責令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滿30年的; (二)男性年滿55周歲、女性年滿50周歲,且工作滿20年的; (三)在消防、防暴、刑偵、緝私等特殊崗位工作10年以上,或因公致殘,男性年滿50周歲,女性年滿45周歲的。
|
第十五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暫不辭退: (一)嚴重致傷或患嚴重疾病正在治療的; (二)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三)其他原因暫不宜辭退的。
|
第十六條
辭退公務員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研究提出建議,填寫《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按本細則第七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權限進行審批和備案; (二)審批機關審批。做出辭退決定的,書面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公務員,同時抄送市(區)住宅、房管部門; (三)所在單位會同市(區)住宅、房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妥被辭退的公務員的住房處置手續。
|
第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申請呈批表》、《國家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呈批表》、《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各一式兩份,一份由審批機關保存,一份存入本人檔案。
|
第四章
善后事項
|
第十八條
公務員辭去所任行政領導職務的,可以轉任行政非領導職務或者調離行政機關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職務確定。
|
第十九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的,自正式批準辭職之日起,取消公務員身份和待遇,可以另謀職業,但3年內不得重新錄用為公務員。
|
第二十條
公務員被辭退后,自被辭退之日起,取消公務員身份和待遇,5年內不準重新錄用為公務員。
|
第二十一條
辭去公職的公務員和被辭退的公務員(以下簡稱辭職辭退人員)自批準之日的下月起停發工資。
|
第二十二條
被辭退的公務員,除符合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五、六、七款規定的情形外,均發給辭退費。辭退費發放標準為:自辭退之日起半年內發給本人原基本工資(含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工齡工資和特區津貼、保留津貼)的70%;自第7個月起發給本人原基本工資的50%;滿一年后,不再發給辭退費。
|
第二十三條
被辭退的公務員的辭退費由所在單位按規定計算,送市、區財政部門審核后,將應支付的辭退費一次性劃撥到被辭退人所在單位。
|
第二十四條
被辭退的公務員在辦完有關手續后,所在單位應按標準發給辭退費,并開具《辭退費發放證明》存入本人檔案。
|
第二十五條
辭職辭退人員一年內被企業、事業單位安排工作的,其工齡應當連續計算;超過一年的,其工齡按原工作時間和重新工作時間合并計算。
|
第二十六條
辭職辭退人員的住房按深圳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關于職工離開原產權單位已購福利商品房的補差規定》(深房改〔1994〕9號)執行。
|
第二十七條
辭職辭退人員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原住房產權單位辦理有關手續的,所在單位不予發放辭退費。
|
第二十八條
辭職辭退人員,應在批準之日起10天內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應接受財務審計。其國家公務員工作證、醫療保險證等有關證件由所在單位收回,并交還原發證機關。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或不接受財務審計的,給予開除處分。
|
第二十九條
辭職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由所在單位按管理權限分別移交市、區人才服務中心保管,并通知本人到市、區人才服務中心辦理有關手續,其它機構或任何個人不得保管辭職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具體管理辦法按深圳市人事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深人發〔1994〕1號)執行。重新就業時由該中心負責轉遞人事檔案,并按規定收取管理費。
|
第三十條
辭職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移交市、區人才服務中心后,由該中心根據審批機關的辭職或者辭退通知書及住房處置證明發給《辭職證明書》或《辭退證明書》,作為求職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個體營業執照的憑證。
|
第三十一條
辭職辭退人員的社會保險按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二條
辭職辭退人員重新就業時,由市、區人才服務中心出具工作介紹信和轉遞人事檔案。
|
第三十三條
辭職辭退人員對辭職辭退處理不服的,可根據《深圳市國家公務員管理辦法》第十四章的有關規定向市、區人事爭議仲裁機關申訴。
|
第三十四條
辭職辭退人員不得無理取鬧,糾纏領導,擾亂工作秩序或伺機報復。違者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
第三十五條
辭職辭退人員不得泄露國家機密、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內部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損害原單位的經濟權益和技術權益。違者由有關部門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或追究法律責任。
|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故意刁難申請辭職人員,也不得干擾辭退工作,嚴禁單位負責人濫用辭退權,借辭退進行打擊報復。違者將追究責任,從嚴處理。
|
第五章
附 則
|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