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調解民事案件,及時解決糾紛,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節約司法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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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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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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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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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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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前告知當事人主持調解人員和書記員姓名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有關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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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在答辯期滿前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天內,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7天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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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調解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同時在場,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作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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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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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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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 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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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 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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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一) 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 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四)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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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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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并將決定記入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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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調解書的內容既不享有權利又不承擔義務的當事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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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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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 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對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提出處理意見并表示接受該處理結果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是調解協議的一部分內容,制作調解書的記入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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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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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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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調解書約定給付特定標的物的,調解協議達成前該物上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權和優先權不受影響。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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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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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案件,在本規定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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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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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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