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強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監督管理機制,規范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確保案件處理的公正與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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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員、書記員等相關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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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案件處理監督、仲裁程序監督和工作人員行為規范的監督,切實做到依法、公正、及時、妥善處理各類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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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嚴格案件的處理程序,規范案件處理各個環節,杜絕違反程序處理案件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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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仲裁文書質量的管理,嚴格仲裁文書的審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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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定期對本地爭議案件處理工作進行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予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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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案件處理前書面或口頭告知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口頭告知應記錄在案,自覺接受當事人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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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實行案件公開審理制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持有效身份證明,在仲裁庭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均可以旁聽仲裁委員會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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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員處理案件應當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第三十二條所禁止的行為; (二)泄露國家秘密、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當事人個人隱私的行為; (三)為當事人介紹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的行為; (四)無正當理由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延長、中止、終結已受理案件;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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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生效的仲裁文書存在筆誤、錯別字或裁決結果有計算錯誤的,可以通過收回原件或仲裁決定書的方式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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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書記員應當真實記錄案件庭審等情況,不得有偏袒一方當事人,故意涂改記錄或者將案件處理過程中應當保密的情況泄露給特定當事人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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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加強工作作風管理,仲裁員、書記員等仲裁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仲裁工作紀律,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工作時間飲酒; (二)酒后接待當事人、開庭或送達; (三)工作時間空崗或從事與工作無關的事情; (四)干預、影響其他仲裁員辦案;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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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的仲裁員、書記員和其他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處分等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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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通過設置投訴監督信箱、公布投訴電話、對重大案件進行回訪等有效方式,積極暢通社會各界對仲裁工作的監督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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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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