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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廈門市工傷保險費補繳確認管理規定》

2012-05-31 廈人社〔2012〕126號 福建省廈門市
批準文件:
各區人社局、財政局、地稅局,各用人單位:
為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規范工傷保險費補繳、工傷待遇資格確認及管理工作,維護工傷職工的權益,有效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市地方稅務局制定了《廈門市工傷保險費補繳確認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反饋。
附件:1、工傷保險費補繳審核確認表
    2、工傷職工待遇資格審核確認書
3、社會保險費征收帳目出錯(補繳)申請表
4、先行支付工傷醫療費(待遇)申請表
5、工傷待遇追償承諾書
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廈門市財政局        廈門市地方稅務局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一、為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規范工傷保險費補繳、工傷待遇資格確認及支付工作,維護工傷職工的權益,有效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訂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于本市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未參保職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的征收、待遇資格確認和待遇支付,以及申請先行支付的情形。
三、地稅部門負責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及滯納金的征收。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用人單位補繳后的稽查核實、處罰及待遇資格確認工作。
市、區社保經辦機構負責補繳確認后工傷職工的待遇支付工作。
四、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包括用人單位所有未參保職工及其未參保期間應繳納的全部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用人單位2011年1月1日前入職的未參保職工,其工傷保險費從2011年1月1日起補繳;2011年1月1日后入職的未參保職工,其工傷保險費從入職之當月起補繳。
計算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應當以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基準,次月起按《社會保險法》規定按日加收滯納金,以此類推。
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時應當按現行“五險統征”制度一并繳納未參保職工的其他社會保險費。
五、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應及時向地稅部門申請,并申報所有未參保人員名冊及其未參保期間,地稅部門依法征收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滯納金。
六、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后,應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職工待遇資格確認,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傷保險費補繳審核確認表;
(二)單位全部職工的花名冊、未參保職工花名冊和參保資料;
(三)出具地稅機關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費征收帳目出錯(補繳)申請表》復印件及繳費憑證復印件;
(四)受傷職工就診病歷及身份證復印件;
(五)醫療費用情況報告
(六)其他按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七、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及時牽頭組織地稅機關、勞動保障監察部門、社保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進行稽查核實。檢查合格的,在《工傷保險費補繳審核確認表》上簽署意見,并出具《工傷職工待遇資格審核確認書》。不合格的或仍有未參保人員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直至檢查合格后,再出具《工傷職工待遇資格審核確認書》。
八、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屬工傷后補繳參保的,且未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稽查核實的,也無法提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具《工傷職工待遇資格審核確認書》的,經辦機構不予受理用人單位提出的工傷職工待遇申請,并告知用人單位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補繳后的工傷職工待遇資格審核確認。
九、用人單位未參保職工工傷后補繳參保的,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職工待遇資格審核確認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待遇申請,社保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補繳后如下項目費用及工傷保險定期待遇:
(一)補繳后新發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轉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二)補繳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醫療費及舊傷復發、醫療依賴的醫療費、康復費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用;
(三)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用;
(四)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工傷職工補繳工傷保險費后,其一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至十級傷殘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后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至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以及工亡職工的喪葬補助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暫不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窗口在受理該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或社保經辦機構待遇經辦窗口在辦理待遇審核支付手續時,發現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且在工傷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未及時向有關部門申請工傷保險費補繳、待遇資格審核確認的,應告知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執行。并填寫《職工工傷后申請補繳登記表》,將有關情況登記、匯總報到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保險處(科)室。
十一、《社會保險法》和《條例》及相關文件規定的、應由用人單位或第三人支付的部分,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單位補繳后,其工傷職工補繳前發生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因第三人責任導致工傷的,補繳前后發生的、按規定應當由第三人支付的工傷醫療費,應由第三人支付。用人單位或第三人不支付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屬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等待遇、同時符合《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規定先行支付范圍的,工傷職工可以依照規定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
用人單位不支付或無法支付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各項工傷待遇的,或者第三人不支付或無法支付工傷醫療費的,工傷職工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可以按照《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及相關規定先行支付。
十二、未參保的工傷職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待遇或工傷醫療費的,由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出先行支付工傷待遇、或工傷醫療費的申請,提供相關材料,并書面承諾就先行支付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償。
接到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出先行支付工傷待遇、或工傷醫療費的申請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補繳手續。
十三、2011年1月1日前未參保職工工傷,并于2011年1月1日前已經認定工傷,用人單位在2011年1月1日后補繳工傷保險費的,不適用本規定。由用人單位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支付全部工傷費用和待遇。
2011年1月1日前未參保職工工傷,于2011年1月1日后補繳工傷保險費,并經認定工傷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分別支付補繳后新發生的工傷費用和待遇。
十四、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開始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間發生工傷并補繳參保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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