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以下統稱特殊工時制度)行政許可程序,根據《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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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及外地企業在京設立的分支機構(以下統稱企業)根據《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辦法》(京勞社資發〔2003〕157號,以下簡稱157號文件)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按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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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實行特殊工時制度,應向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外地企業在京設立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授權后向企業營業執照注冊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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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企業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申報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外地在京分支機構提交法人授權書、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申請說明書,重點說明不能實行標準工時制度需要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具體原因,涉及的崗位、人數以及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計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 (四)企業工會對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意見。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應當提交實行特殊工時制度涉及職工的聯名意見;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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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企業可以直接或者通過信函方式提交材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出具《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申請材料接收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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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提出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申請,根據以下情況在五個工作日內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受理并制作《企業申請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制作《企業申請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補正材料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并指導申請人當場進行更正。 (四)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制作《企業申請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并告知其向有關部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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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決定。如遇特殊情況需延期的,經主管領導批準,可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制作《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延期決定通知書》,說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長的時間送達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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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依據157號文件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到申請單位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時,應當有兩名工作人員同時進行。實地核查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核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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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審查,對符合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崗位或工種,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簽署《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表》(一式三份),制作《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對不符合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崗位或工種,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制作《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不予許可決定書》。 決定書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申請人,填寫《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行政許可決定送達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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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發的相關文書應一律加蓋“北京市**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特殊工時審批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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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批準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企業,發生157號文件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辦理的手續和程序按照本規定和157號文件執行,原許可審批表、決定書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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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審查時,對涉及國計民生且從業人員較多、跨區縣經營的行業的企業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應當注意該企業與在其他區縣的企業的之間的平衡,審批前及時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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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健全規范特殊工時制度許可工作規程,填寫《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內部流程表》,按照程序規定實施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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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已經批準實行特殊工時制度企業的監督檢查。每年實施監督檢查的企業戶數應為已經批準實行特殊工時制度企業的20%。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并對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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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審批實行特殊工時制度企業的相關材料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的記錄認真保管,按照檔案管理制度立卷歸檔。實行特殊工時制度行政許可檔案按年度歸檔,當年批準特殊工時制度的可以歸為一卷,一個案卷不得超過一百頁,超過一百頁,應分成兩卷以上,一卷一號,檔案保管期限一般為短期,許可有效期限較長的,檔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許可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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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卷內每項許可的文書材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卷內目錄; (二)《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申報表》;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外地在京分支機構提交法人授權書及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四)申請說明書; (五)企業工會意見或職工聯名意見; (六)《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申請材料接收清單》; (七)《申請實行企業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受理通知書》; (八)《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表》; (九)《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十)《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內部流程表》; (十一)送達回證; (十二)備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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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特殊工時制度審批過程中發生以下情形的,有關的文書材料按時間順序一并歸檔: (一)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補正的; (四)需要延期許可的; (五)進行實地核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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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做好2005年企業綜合計算工時和不定時工作制審批統計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要求,做好企業實行特殊工時制度審批的統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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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法人單位實行特殊工時制度,向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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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企業使用勞務派遣組織派遣人員所在崗位確需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在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實行特殊工時制度時,應征得勞務派遣組織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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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未涉及行政許可其他要求的,按《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行政許可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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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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