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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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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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或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有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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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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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地稅部門做好工傷保險費征收準備工作。 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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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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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并實行省級調劑金制度。 工傷保險基金現實行縣(市)級統籌的地區要根據當地情況,積極創造條件向設區市全市統籌并軌,有關的設區市政府應按本辦法制定相應措施,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備案。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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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行業基準費率由統籌地區在國家規定的幅度范圍內確定。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提出,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意見,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可定期調整。 行業基準費率包括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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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生產經營范圍所屬行業和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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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制度。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風險儲備金等因素提出具體辦法,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意見,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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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并按期報送本單位工資總額、職工工資花名冊和增減人員名冊。 目前工傷保險費已由地稅部門征收的地區應繼續做好征收工作,并認真總結推廣,在三年內全省工傷保險費由地稅部門統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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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的管理服務經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經費列入統籌地區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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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不低于統籌地區征收工傷保險費一個月的額度籌集。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余部分并入儲備金。 儲備金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當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出時,由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準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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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建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制度。各設區市每年按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上解工傷保險調劑金。其中,實行設區市統籌的,向省級上解調劑金;實行縣(市)級統籌的,縣(市)級向設區市上解調劑金,設區市匯總后再向省級上解調劑金。工傷保險調劑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于各設區的市特大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補助和省級勞動能力鑒定等所需費用。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的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需要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補助的,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后撥付。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等所需費用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財政部門核準后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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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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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依法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人的,應在規定時間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受設區市委托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認定的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的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工傷認定的具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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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依法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受委托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后,對申請人提供的下列材料,應當依法作為工傷認定的證據。 (一)事故傷害或突發疾病死亡的證明;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證明; (三)革命傷殘軍人證;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認定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受到傷害的證明; (五)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提供的與工傷有關的裁定、判決或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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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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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省和設區市應當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制定勞動能力鑒定規則。省和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勞動能力鑒定規則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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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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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按鑒定工作量從統籌地區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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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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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辦理除供養親屬撫恤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手續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對提交材料齊全的,在30日內予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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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或因工死亡職工直系親屬辦理供養親屬撫恤待遇手續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或直系親屬關系證明、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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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但職工主動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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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按規定住院及轉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及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依法以本單位因工出差標準及規定的比例予以支付、報銷;用人單位未定職工因公出差伙食補助和差旅費標準的,應參照當地財政部門規定的國家機關出差伙食補助和差旅費標準及規定的比例予以支付、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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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三)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應當與用人單位、所在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定三方書面協議,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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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其標準按照所在統籌地區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年齡之差和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五級,每滿一年發給1.4個月;六級,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七級,每滿一年發給0.8個月;八級,每滿一年發給0.6個月;九級,每滿一年發給0.4個月;十級,每滿一年發給0.3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低于30個月的,按30個月支付;七至八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低于20個月的,按20個月支付,九至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低于10個月的,按10個月支付。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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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等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意見,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結果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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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屬生產經營單位的,其職工發生工傷,工傷保險責任由承包方負擔;承包給個人的,個人及其雇工發生工傷,工傷保險責任由發包方和承包方約定,沒有約定的,由發包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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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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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從2005年1月1日起參加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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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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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至本辦法施行之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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