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改善農民工就業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30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81號)及《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實施意見》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市襄城區、樊城區、高新區、魚梁洲開發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與其招用的農民工,適用本辦法。 未參加社會保險的外來務工人員可以參照本辦法。
|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農民工是指擁有農業戶口,與用人單位存在短期勞動關系及其它靈活就業關系的勞動者。已與用人單位建立了穩定勞動關系的農民工,應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
|
第四條
農民工綜合保險遵循低水平、廣覆蓋,以收定支,現收現付,當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
|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綜合保險,是指農民工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其中醫療保險的支付范圍為門診醫療費統籌和住院醫療保險。
|
第六條
建立農民工綜合保險基金。農民工綜合保險基金進入財政專戶,單獨建帳、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挪用、侵占。 農民工綜合保險基金主要用于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的支付及管理費等。 因疾病暴發流行、嚴重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基金不敷使用時,由財政予以補貼。
|
第七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農民工綜合保險實施細則的制定和農民工綜合保險的監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農民工綜合保險基金籌集、管理和費用結算,以及對定點醫療機構的資格審核、監管。 市財政部門負責市農民工綜合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 市衛生部門負責制定區域衛生規劃,合理布局醫療網點,改善醫療條件。各定點醫療機構負責按規定為農民工提供質優價廉的醫療服務。 地稅部門負責農民工綜合保險費的征收。 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對農民工綜合保險基金進行監督。 工商、農業、建設、安監等部門應當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農民工綜合保險管理工作。
|
第二章
農民工綜合保險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
第八條
農民工綜合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農民工綜合保險費及利息; (二)財政補貼; (三)其他收入。 農民工綜合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農民工個人不繳納綜合保險費。
|
第九條
農民工綜合保險的繳納基數根據上一年度市區社平工資確定,用人單位按照繳費基數的5%繳納農民工綜合保險費。
|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在招(聘)用農民工后15日內按單位所在區域分別到襄城區、樊城區、高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服務窗口,辦理農民工綜合保險登記手續。 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營業執照或批準成立的文件; (二)招(聘)用農民工資料及照片; (三)其他資料。
|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遷出本市的,應當在15日內,憑有關資料或文件到原辦理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或退保手續。 用人單位招(聘)農民工情況發生變化時,應在每月1日至20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異動申報。 農民工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時,用人單位停止為其繳納綜合保險費,同時停止享受綜合保險待遇。
|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的同時,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費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本辦法規定進行核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登記之月起按照核定的數額按月向地稅部門繳納農民工綜合保險費。
|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農民工綜合保險費,按照有關規定,可予以稅前列支。
|
第十四條
農民工綜合保險費標準可以根據年度收支情況予以調整。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商財政、衛生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
第三章
農民工綜合保險待遇
|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的,其招(聘)用的農民工在繳費的次月可享受農民工綜合保險相關待遇;停止繳費的,自停止繳納的次月起停止享受農民工綜合保險待遇。 因用人單位原因致使農民工未能享受農民工綜合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負擔農民工綜合保險待遇。
|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的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患職業病的,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后,按照本市規定的工傷待遇標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除工傷醫療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協議醫院結算外,其余工傷保險待遇實行一次性支付。
|
第十七條
農民工門診就醫應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診,實行門診統籌。用人單位可就近選擇定點醫療機構作為本單位農民工門診就醫地點。 新參保農民工在第一個結算年度內累計繳費不滿3個月的,可以享受門診醫療費統籌待遇。 農民工門診醫療標準及支付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訂細則,并予以公示。 參保農民工的門診醫療費用應當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商有關部門確定。
|
第十八條
參加綜合保險的農民工因病住院時,應當在本單位選擇的農民工定點醫療機構首診(急診除外),確需轉其它醫院的,需由首診醫院報市醫保經辦機構批準后方可轉診。
|
第十九條
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標準: (一)累計繳費滿3個月的,最高支付限額為3000元; (二)累計繳費滿6個月的,最高支付限額額為5000元; (三)累計繳費滿1年的,最高支付限額為10000元; (四)累計繳費滿2年的,最高支付限額為20000元; (五)累計繳費滿3年及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額為30000元。 以上支付限額均為一個結算年度。
|
第二十條
農民工患病后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繼續為其繳納綜合保險費,醫療期內確需回原籍治療的,可以享受異地就醫報銷待遇。
|
第二十一條
建立農民工醫療救助制度,市醫保經辦機構可以從農民工綜合保險基金節余部分中提取一定的資金,建立農民工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當農民工因病住院個人負擔達到30000元以上且無力支付時,經本人申請,醫保經辦機構予以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
|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中斷繳費期間,其招(聘)用農民工不享受綜合保險待遇。欠繳的時間未超過3個月的,從補繳之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和住院醫療待遇;欠費時間超過3個月的,在恢復繳費且連續繳滿3個月以后,享受工傷和住院醫療保險待遇。
|
第二十三條
本市范圍內可辦理農民工綜合保險轉移手續。農民工變動工作的,由變動后的用人單位向社會經辦機構辦理異動手續,其門診統籌關系一并轉移。
|
第二十四條
參加農民工綜合保險的農民工可以同時在原藉參加農村合作醫療。
|
第四章
監督管理
|
第二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農民工參保情況和綜合保險費的繳納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對未按規定辦理農民工綜合保險登記,或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綜合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按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法規、規章規定加收滯納金,并可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對逾期拒不繳納農民工綜合保險費、滯納金、罰款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用人單位、參保農民工及定點醫療機構以虛報、冒領等欺詐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償還,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農民工綜合保險費征繳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
第二十七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因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按本市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應繼續按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參保辦法參保。
|
第二十九條
參加綜合保險的農民工的戶籍轉為市區城鎮戶籍的,應按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辦法辦理相關參保手續。
|
第三十條
本辦法未做明確規定的事項應按照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規定執行。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