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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

2003-12-19 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豫政[2003]54號 河南省
批準文件: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河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已經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促進工傷預防,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和生產事故發生情況在本單位內定期公示。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費率定期調整制度。
    勞動保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費率問題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省轄市實行全市統籌。
第九條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和省直單位,參加省級工傷保險基金統籌。
    特殊行業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可按系統實行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待條件成熟后,納入省級統籌。
    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可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有關部門進行。
第十條 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條例》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省、省轄市兩級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各統籌地區儲備金按當年本地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當工傷保險儲備金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可以減少儲備金的提留比例,具體使用和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儲備金主要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下稱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的有關部門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不能按《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時限進行申報的,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對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認定應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也可以將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移送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
    申請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時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待遇問題由職工(或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河南省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工傷事故報告、證人證言;
    (六)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第十三條第六項所稱其他相關證明材料是: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三)由于機動車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相關處理證明;
    (四)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證明;
    (五)由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傷害的,提交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規定出具的證明;
    (六)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搶救治療記錄、病歷和死亡證明。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應提交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材料。
    職工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工傷職工委托證明或親屬關系證明。
    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工傷職工委托證明和工會介紹信。
    工傷認定文書的送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對于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審核后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或者按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正式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下達受理通知書,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制作《工傷認定通知書》。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調查勘驗費用,列入部門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工傷認定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通知書》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十八條 對于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制發《工傷證》,作為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有關優惠政策的憑證。《工傷證》由工傷職工本人保管。
    《工傷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九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后,在調查核實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有關部門出具證據,而一時難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規、規章等問題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工傷認定決定難以作出的。
    中止工傷認定,要向工傷認定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如中止工傷認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經過調查核實后,可以恢復工傷認定。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省、省轄市兩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職責是:
    (一)負責管轄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鑒定事務;
    (二)負責工傷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三)負責工傷職工配備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五)組織和監督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勞動能力鑒定醫院開展工作;
    (六)其他有關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條 省、省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縣(市、區)、鄉鎮設立派出部門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受理當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相對穩定,需進行鑒定的,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填寫《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通知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病歷(復印件)等診療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供養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需提供與工傷職工關系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及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需暫停工作接受醫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經辦機構對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以及做開除、辭退處理。停工留薪期期間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先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墊付。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對已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結算;繼續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費用由經辦機構向工傷保險協議合作醫療機構結算。
    工傷職工的職業康復和輔助器具費用,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統籌的,由經辦機構與工傷保險協議合作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結算。結算方式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或簽訂服務協議以外的醫療機構急(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傷害之日起1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報告。脫離危險后,未經經辦機構批準,繼續在統籌地區或簽訂服務協議以外醫療機構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日常或回原籍居住進行工傷醫療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保險協議合作醫療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療機構,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在國內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其境外工傷醫療費用及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依據統籌地區確定的各級別傷殘人員所需醫療費用支付限額和國內安裝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標準限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境內工傷醫療費用及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我省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至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用人單位破產清算或被注銷營業執照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國家規定的因病退休條件的,可以辦理退休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且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領取數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二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6—1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6—5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56個月,六級46個月,七級36個月,八級26個月,九級16個月,十級6個月。
    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依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工傷待遇。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領取,不影響其按照失業保險規定領取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對于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人員,用人單位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其工傷醫療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撤銷、破產單位,由原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人員人均工傷費用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用后,由經辦機構負責支付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人員以及已退休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待遇;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應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對屬于搶險救災、見義勇為工亡者,按60個月發給。
第三十五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與養老保險同步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公派職工在境外未參加所在地工傷保險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民事傷害賠償。獲得民事傷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統籌,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已墊付了工傷保險費用的,當事人獲得賠償后應當償還墊付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或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通知書》和《工傷證》;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四)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五)在普通中小學就學的學校證明;
    (六)民政部門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七)養子女(養父母)的公證書;
    (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的鑒定結論;
    (九)經辦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違反工傷就醫管理規定的;
    (二)違反工傷輔助器具管理規定的;
    (三)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證明等有關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含保外就醫)的;
    (六)其他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和選擇工傷保險醫療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在本統籌區域內選擇工傷醫療機構進行資格確定,會同當地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物價等部門加強對本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經辦機構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轉診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中,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選擇其全部或部分科室為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定包括服務對象、范圍、質量、期限及解除協議條件、費用審核結算辦法等內容的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簽定后,經辦機構應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合作機構名單。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醫療機構、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嚴格遵守工傷保險的各項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優質的服務,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十二條 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牽頭,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制度改革聯席辦公會議制度各成員單位,統一對本地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部門要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機構應當嚴格執法,依法查處少繳、欠繳、拒繳工傷保險費的行為,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由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或停繳工傷保險費的,未繳納前和停繳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2003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含職業病),其工傷待遇按原規定執行,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按原資金渠道支付。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由于工作發生人身傷害,可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參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給相關費用。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性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辦理退休手續前,應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同時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職工。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后期被確診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未作明確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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