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裁委員會關于當事人本人到庭的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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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到庭制度,根據《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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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的當事人本人,勞動者一方是指作為仲裁當事人的職工本人,用人單位一方包含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了解案件情況或者負責相關管理工作的本單位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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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仲裁機構審理案件,發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通知當事人本人一方或者雙方到庭: (一)案件基本事實爭議較大的; (二)調解結案可能性較大的; (三)可能存在虛假仲裁情形的; (四)代理人、代表人對案件基本事實陳述不清或對關鍵證據無法確認的; (五)仲裁機構認為需要本人到庭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本人出庭,不影響其委托代理人同時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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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需要當事人本人到庭的案件,仲裁機構應當書面或口頭通知當事人需要本人到庭的時間、地點及本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等(《當事人本人到庭通知書》樣式見附件),口頭通知的應當記入筆錄。 當事人本人未出庭,仲裁庭在庭審過程中,發現需要當事人本人到庭才能查明主要事實的,可以安排另行開庭并通知當事人本人到庭或者通知當事人另行接受詢問。 當事人本人不到庭的,不影響庭審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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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當事人本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到庭的,仲裁庭應當審核當事人是否有正當理由。 當事人本人提供的書面報告與證據可證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認定本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 (一)因健康原因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無法出庭的正當理由。 當事人本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的,仲裁庭可根據案件需要另行安排開庭時間或采取其他方式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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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當事人本人到庭后,經過仲裁庭同意,一方當事人可向對方當事人提問,由當事人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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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當事人本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的,代表人、代理人當庭對案件主要事實陳述不清,導致其承擔舉證責任的相關事實無法查明的,依法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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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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