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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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quán)益,規(guī)范我市勞動能力鑒定行為,提高鑒定工作質(zhì)量,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29號)、《關(guān)于加強職工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有關(guān)問題的通知》(蘇人社發(fā)[2010]152號)有關(guān)規(guī)定,結(jié)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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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含縣(市)、區(qū))境內(nèi)發(fā)生工傷并經(jīng)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職工及其家屬、相關(guān)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均應按本辦法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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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由南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監(jiān)督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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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請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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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工發(fā)生工傷,經(jīng)治療傷情相對穩(wěn)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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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分別到市、縣(市)、通州區(qū)受理窗口辦理手續(xù),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1、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 2、工傷認定決定書; 3、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和近期照片一張; 4、醫(yī)療機構(gòu)出具的原始診斷證明、診療病歷、出院小結(jié)、患職業(yè)病者的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等有關(guān)工傷醫(yī)療資料的原件和復印件; 5、其他相關(guān)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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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認真了解申請人的申請項目和鑒定要求,審查申請內(nèi)容是否符合鑒定范圍。不符合鑒定范圍的,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說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和法律依據(jù);符合鑒定范圍的,辦理受理手續(xù),并出具書面通知,及時安排鑒定的時間和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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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受理鑒定申請后,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guān)規(guī)定交納鑒定費用,不交納鑒定費用的視為放棄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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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檢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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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具體負責鑒定的組織工作,參與鑒定工作的全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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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應從已建立的南通市勞動能力鑒定專家?guī)熘须S機抽取與工傷職工傷殘科別相對應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嚴格按照工傷認定書載明的受傷部位、傷情進行醫(yī)學檢查,并根據(jù)《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的規(guī)范要求,準確描述工傷職工傷情癥狀,逐項提出傷情癥狀符合或參照國標的具體級別及條款的意見和綜合定級意見,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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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鑒定完成后,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將醫(yī)學檢查及有關(guān)病史資料進行整理匯總,提交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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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應在醫(yī)學檢查結(jié)束后的15日內(nèi)組織專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審工作,并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應當載明鑒定依據(jù)、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并告之申請人申請再次鑒定的權(quán)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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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簡易鑒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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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工傷鑒定申請,適用簡易鑒定程序,可當即進行鑒定: 1、工傷職工已參加工傷保險; 2、傷情為單一性外傷; 3、可能被鑒定為八至十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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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鑒定程序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指定1-2名專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并在鑒定后7日內(nèi)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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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在實施簡易鑒定程序過程中,如發(fā)現(xiàn)傷情復雜的,應轉(zhuǎn)為普通鑒定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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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鑒定結(jié)論下發(fā)前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提出疑異的,恢復普通鑒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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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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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一式三份,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各執(zhí)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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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做出后,應及時送達。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到受理窗口領(lǐng)取,領(lǐng)取人應在送達回執(zhí)上簽署姓名和收件日期。對逾期沒有領(lǐng)取的,可以郵寄、留置、公告等方式送達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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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復核鑒定和再次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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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工傷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jié)論之日起15日內(nèi)向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申請復核鑒定。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應組織專家對原鑒定情況進行復核,發(fā)現(xiàn)有受傷部位、傷情鑒定與工傷認定書載明的受傷部位、傷情不一致的(包括傷位、傷情遺漏鑒定或超出工傷認定書載明的傷位、傷情鑒定)、適用條款錯誤、傷情檢查失實等影響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的情況導致鑒定結(jié)論有誤的,應及時更正,并在復核鑒定申請后的20日內(nèi)作出復核鑒定結(jié)論,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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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對復核鑒定結(jié)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jié)論之日起15日內(nèi)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申請再次鑒定的材料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7日內(nèi)轉(zhuǎn)交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為最終結(ji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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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jīng)辦機構(gòu)認為傷殘情況發(fā)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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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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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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