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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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省《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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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跨本市和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本市從業人員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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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原則上實行全市統籌。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的工傷保險基金暫由本區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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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其下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工傷保險事務。 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區的工傷保險工作,其下設的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區的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地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工傷保險相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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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或者減少職業病危害。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人員得到及時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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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用人單位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本市同行業中屬于最低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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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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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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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市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的確定與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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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經辦機構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經營范圍對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躊行業經營的,按照高風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實際經營范圍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不一致的,以實際經營所對應的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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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從業人員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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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費用: (一)工傷醫療費; (二)康復性治療費; (三)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四)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五)評殘以后的生活護理費; (六)喪葬補助金; (七)撫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輔助器具費; (十)職業康復費; (十一)工傷事故預防費; (十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前款規定的職業康復費從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中提取,但提取額不得超過結余額的30%;前款規定的工傷事故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勞動能力鑒定費的提取額,分別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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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每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10%提取,直至累計留存總額達到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30%止。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可由同級財政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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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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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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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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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災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一)、(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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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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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至9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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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相應提交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醫療機構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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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或者申請人補正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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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但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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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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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時,應當告知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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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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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10個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3個等級。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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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人事、衛生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鑒定委員會依法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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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相應提交工傷認定結論、原始病歷和診斷結論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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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依法組成專家組,并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時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 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通知醫學檢查至出具檢查報告的時間不計算在鑒定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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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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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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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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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滿后,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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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工傷人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由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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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工傷人員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的意見確認。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工傷人員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在治療工傷期間發生的治療與工傷無直接關聯的其他疾病的費用,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處理;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職工醫療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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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受傷人員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認定為工傷且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受傷人員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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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工傷人員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其護理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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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并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工傷人員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本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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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且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可以按照規定長期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可以由本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后,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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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務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按照《條例》的規定發給傷殘津貼。 工傷人員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本人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工傷人員本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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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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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省《辦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的規定向工傷人員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辦理工傷保險終止手續: (一)工傷人員本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解除與工傷人員勞動關系的。 七級至十級工傷人員勞動合同期滿后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發給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辦理工傷保險終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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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工傷人員舊傷復發,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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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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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期限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隨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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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工傷或者從業人員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當按規定索取傷害賠償。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先期支付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應當予以相應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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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從業人員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對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從業人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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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工傷人員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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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工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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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從業人員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從業人員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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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從業人員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按照本辦法規定事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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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工傷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井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其中,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通的,還應當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被供養人的戶口薄、身份證;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的學籍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認定證明; (五)養父母、養子女的法定證書; (六)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其他相關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工傷人員或者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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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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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從欠繳之日起,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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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不如實申報從業人員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務例》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少繳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由于用人單位給從業人員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人員待遇降低的,共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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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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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或是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條例》的規定,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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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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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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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以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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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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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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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2003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照原有規定執行;未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受傷從業人員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一次性賠償。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生的工傷,2004年1月1日以前已經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原支付標準、支付渠道繼續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傷認定,但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時限申請和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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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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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04年1月1日起,本市有關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的享受等事項,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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