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用工管理,規范用工行為,建立健全勞動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關于建立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的通知》(勞社部發〔2006〕46號)及其它勞動用工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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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依法用工的,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本省境內部隊使用非軍籍人員的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用工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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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用工備案,是指用人單位按規定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勞動用工情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工行為和簽訂、變更、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等情況進行審核、監督管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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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用工備案內容包括招錄職工、勞動合同訂立、變更、解除、終止,職工退休、內部退養、傷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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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用工備案種類有初始備案、勞動用工變化備案、注銷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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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用工備案實行分級管理的原則。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勞動用工備案的受理和管理部門。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中央在甘企業、省屬企業、部隊使用非軍籍人員及在省級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用工備案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負責所屬企業及在同級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用工備案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省直部門及單位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用工備案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直部門及單位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用工備案管理工作。 注冊地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時,由實際經營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勞動用工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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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關系、就業、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統計、勞動監察等相關機構要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勞動用工備案工作。用人單位在向養老、醫療等機構申報核定或申請人員變更時,應提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的《勞動用工備案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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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進行初始備案并申領《勞動用工備案證》。新成立的單位應在工商行政部門注冊后30日內進行初始備案并申領《勞動用工備案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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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辦理初始用工備案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個體經營組織營業執照原件(機關、事業組織法人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證、或者其他依法成立取得的營業許可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 (二)職工花名冊、工資發放表、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單位工資總額、單位平均工資、工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繳費情況等材料; (三)受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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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辦理初始用工備案時,備案受理機關應當對以下信息進行核實記錄: (一)用人單位基本情況:單位名稱、性質、行業類別、住所地、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號、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的信息: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證號碼(外國人護照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勞動合同期限、崗位、是否在崗、工資、參加社會保險情況; (三)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信息: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證號碼、崗位、工資、本單位工作年限、勞務派遣單位名稱; (四)使用兼職人員、不在崗人員信息: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證號碼、崗位、報酬、簽訂勞動合同單位名稱; (五)其它用工形式人員信息: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證號碼、崗位、報酬、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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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勞動用工情況發生下列變化時,應當在發生變化后30日內進行勞動用工變化備案,其中,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備案。 (一)新招用勞動者; (二)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 (三)成建制劃入或劃出; (四)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或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六)備案受理機關認為應當進行變化備案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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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辦理新招用勞動者備案時,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書; (二)新招用勞動者的信息; (三)職工花名冊; (四)備案受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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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辦理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備案時,須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已備案的職工花名冊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簽字蓋章的《變更勞動合同協議書》、勞動者辭職申請或職工調轉手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處理決定和送達手續; (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簽字蓋章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勞動者辭職申請或職工調轉手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處理決定和送達手續、依法進行裁減人員的相關手續、有關機關批準用人單位成建制劃入或者劃出的文件; (三)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簽字蓋章的《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勞動者退休證明、勞動者死亡證明; (四)備案受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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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撤銷、注銷、破產等情形時,被撤銷、注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破產企業清算組和合并單位,應當在用人單位合并、撤銷、企業破產終結、工商登記注銷之日起30日內辦理勞動用工注銷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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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辦理注銷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職工花名冊; (二)宣布合并、撤銷用人單位的文件、法院破產終結公告、工商部門注銷登記證明; (三)備案受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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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備案材料審核合格的,發放《勞動用工備案證》。備案受理機關每年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備案情況核實(包括勞動用工變化情況)后,在《勞動用工備案證》和職工花名冊相應欄目內簽注“已備案”字樣,并加蓋“勞動用工備案專用章”印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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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用工備案證》是用人單位辦理備案的重要憑據。《勞動用工備案證》記錄內容不得損毀或涂改。用人單位注銷備案的,《勞動用工備案證》由備案受理機關收回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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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用人單位做好勞動用工備案工作,并為用人單位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提供便利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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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備案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工備案信息的真實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情況,勞動合同簽訂和履行情況; (三)用人單位辦理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備案手續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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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用工備案情況檢查時,用人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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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本辦法進行勞動用工備案的、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不建立職工花名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和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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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實行。 本辦法由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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