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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勞動爭議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2002-12-25 京仲委字[2002]12號 北京
批準文件:
各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為了規范、統一全市勞動爭議處理工作,針對我市在案件處理工作中遇到的有關問題,經與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有關處室研究,我們制定了《關于勞動爭議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在今后工作中認真執行。

一、 程序方面的問題
(一)采取郵寄方式送達的案件,當事人以簽收人不是其本人或其指定接收人為由,主張該送達無效并要求重新審理案件,如何處理?
采用郵寄方式送達的,只要郵寄的地址是被送達人的準確通信地址,且有簽收回執證明的,應為有效送達。對當事人要求重新審理的,應決定予以駁回。
(二)被訴人否認與申訴人有勞動關系,不做應訴,如何處理?
  對此申訴人負有舉證責任,可要求申訴人提供其與被訴人存在勞動關系的相關證明,如提供了相關證明并能據此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則可缺席審理;如不能提供證明或不能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員會又無法查證的,則駁回申訴請求。
(三)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雖未注銷,但既無辦公場所也無工作人員,如何完成送達?
  如不能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可采用公告方式送達。
(四)如用人單位住所地與其經營地及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轄區,如何確定管轄?
  應以用人單位營業執照中載明的住所地確定管轄。
(五)申訴人已向勞動鑒定部門舉報,又就同一內容提出仲裁申請,是否受理?
  為了避免不同部門重復處理的矛盾,申訴人向勞動監察部門提出舉報并已立案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六)企業已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非確定勞動關系的爭議(如拖欠職工工資等爭議)是否受理?
  依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庭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的通知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與已經進入破產程序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對于非確定勞動關系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因其處理結果都將與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方案有關,所以,對于這類勞動爭議當事人的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應受理"的精神,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依法予以駁回。
(七)仲裁是否可以使用裁定書對特殊情況進行處理?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仲裁文書中沒有"裁定書"形式,因此不應出具裁定書。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采用決定書方式處理。
(八)工資關系所在地與工資發放地不在同一地區的如何確定管轄?
  工資關系所在地、工資發放地已不作為確定勞動爭議管轄的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4號第八條和《北京市勞動仲裁辦案規范》)(試行)第十一條規定,以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載明的住所地確定管轄。
(九)立案后,按申訴人提供的聯系方式卻不能與申訴人取得聯系的,應當如何處理?
  勞動仲裁委員會依申訴人提供的聯系方式卻不能與申訴人取得聯系導致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
(十)勞動仲裁在開庭前能否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質證?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可在庭前交換證據并進行質證,這也屬于庭審的一種形式。但對雙方當事人確認的證據應在調查筆錄中載明,并在開庭時當庭宣讀。
(十一)庭審中當事人雖無法舉證,但請求庭后舉證的,如何處理?
  當事人在庭審中不能舉證的,可限定其在庭后舉證的時間,如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舉出有關證據的,應就該證據進行質證;如仍不能舉證,則對其相應主張不予采信。
(十二)如何確定超過仲裁申請期限的"正當理由"情形?
  目前尚無關于"正當理由"情形界定的規定,應本著公平合理原則由仲裁委員會確認。
(十三)就勞動者受傷是否屬于工傷尚無認定結論的,職工提出工傷待遇爭議的仲裁申請是否受理?
  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條件必須是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工傷人員。如工傷尚無認定結論的職工提出享受工傷待遇的請求,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待有工傷認定結論后再行使申訴權。若當事人堅持申訴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后應予以駁回。
  如屬于《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實施前,享受比照工傷待遇的人員與企業因享受工傷待遇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
(十四)當事人就生效裁決申請強制執行,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如何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4號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生效的勞動仲裁裁決書、調解書裁定不予執行。因此,對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裁決,可告知當事人依該條款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五)當事人就勞動爭議自行和解后,因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而發生爭議,是否屬于受理范圍?
  當事人就勞動爭議自行和解后,因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提請仲裁,如爭議的內容符合受理范圍,應予受理。
(十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未交納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應否受理?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住房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在職職工和所在單位均應交納住房公積金,對不交納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由住房積金管理機構負責處理。因此,此類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勞動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十七)退休人員又被新單位反聘后發生的爭議是否受理?
  退休人員已退出勞動領域并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已不具備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其被用人單位聘用后,雙方建立的關系應為勞務關系,故雙方所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不予受理。
(十八)對已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如何處理?
  經審查發現已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委管轄,且屬于本市其它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應當作出移送案件的決定,將案件材料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同時應將復印的案件材料歸檔,以移送方式結案。在案件統計中,對該案的結案方式一欄注明"其它"。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接受移送后應當依法受理。
(十九)職工就企業未參加社會保險而申請仲裁,是否受理?
  用人單位及職工均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根據國務院第259號令《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企業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負責處理查辦。因此,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舉報,職工堅持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應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企業與職工因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問題發生的爭議,是否受理?
  企業與職工均有繳費義務,企業還負有代扣代繳義務,而企業繳費基數與職工收入相聯系。因此,就繳費基數發生爭議且職工提出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但應嚴格執行《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仲裁申請期限,對超過法定申請時限的,應予駁回。同時,職工對繳費基數錯誤負有舉證責任,沒有證據表明繳費基數錯誤時,仲裁委員會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二.實體方面的問題
(二十一)被上級主管部門撤銷的企業職工,由該上級主管部門安置到另一所屬企業,但該企業拒絕接收職工,就工資等問題發生勞動爭議應以誰作為被訴人主體?
  根據勞部發[1997]285號復函的規定,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解散、撤銷、或歇業后,應當由其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作為被訴人參加仲裁活動。鑒于撤銷下屬企業是上級主管部門的管理行為,如果上級主管部門指定的安置接收企業拒絕接收職工,則應由該上級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作為被訴人。
(二十二)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系上級單位任命,但其工資由所在企業支付,其勞動關系如何認定?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其工資雖由所在企業發放,但其法定代表人資格是基于上級開辦單位任命產生的,因此應認定其與企業的上級單位存在勞動關系。
(二十三)境外企業駐華辦事機構與雇員之間的勞動爭議可否將該辦事機構列為被訴人?
  根據北京市有關規定,境外企業駐華辦事機構在中國沒有取得法人資格,不能作為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直接招用員工,所以如果未通過合法中介機構派遣而私自招用員工并發生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范疇,仲裁委員會應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如果是通過合法中介機構派遣的,則應以中介機構為被訴人,同時列駐華辦事機構為第三人。
(二十四)沒有取得營業執照的承包商或包工頭,可否作為仲裁主體?
  根據《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因此,沒有取得營業執照的承包商或包工頭不應作為勞動爭議的主體。職工提出申訴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二十五)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勞動者對此不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如何處理?
  仲裁委員會應審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如符合,則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予以支持。但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應認定為用人單位作出解除決定后的第三十日,并裁決該用人單位承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收入損失的賠償責任。
(二十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后,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并約定了經濟補償標準,勞動者對約定的補償金數額反悔而提出申訴,如何處理?
  勞動關系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達成支付補償金數額的協議,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和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如雙方約定的補償數額不低于勞部發[1994]481號文件規定的標準,或勞動者在約定時明確表示放棄部分受償權利的,仲裁委員會應確認協議內容有效。否則,勞動者對原約定的補償金數額反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支持。
(二十七)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因勞動者不履行有關工作交接義務,用人單位請求履行工作交接義務的,應如何處理?
  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勞動者應當履行工作交接義務。如勞動者不履行有關工作交接義務,用人單位請求履行交接義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支持。但如交接物品已毀損、滅失造成不能實際履行,并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十八)因用人單位拒絕轉移職工檔案而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受理?
  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檔案轉移問題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但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后,因用人單位未轉移職工檔案而造成職工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職工要求賠償損失的,應按照京勞社失發[2000]246號文件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二十九)原用人單位與新用人單位就職工的勞動關系轉移達成協議,但未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應如何認定?
  如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的轉移問題告知了勞動者,而勞動者未提出異議且已與新用人單位實際履行了勞動權利義務,則應認定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如未告知勞動者的,則應認定原勞動關系繼續有效。
(三十)未辦理就業證的外地工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如何處理?
  《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系地方法規,該條例規定:外地來京務工人員必須向本市勞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作為本市務工的有效證件,本市使用外地工的行業、工種、用工要求等,由市勞動行政機關確定。用人單位招用外來人員,必須經過勞動行政機關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手續,禁止私自招用。未辦理就業證的外地工與用人單位建立的勞動關系,違反了以上規定,該勞動關系無效,因此,勞動仲裁委員會可裁決確認雙方的勞動關系無效,并參照《民法通則》等價有償的原則,只保護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對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如外地工已辦理了相關務工手續,而因用人單位未給其辦理就業證造成勞動關系無效的,用人單位應按照勞部發[1995]223號文件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一)農民合同制工人辦理農轉非手續前,其繳費年限應如何計算?
  農民合同制工人從辦理正式農轉非手續之日起即不再是農民合同制工人,應自然變為城鎮合同制工人,應開始繳納社會保險。按照京勞險發字[1993]514號文件第一條和京勞險復[1997]1號文件的規定,補繳了作為農民合同制工人期間(農轉非前)的養老保險費的,則以其實際繳費年限為計算標準。
(三十二)計劃外破產企業的職工應否享受企業安置補助費?
  根據2000年9月20日頒布的京政辦發[2000]106號文件中《北京市國有企業破產工作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九條和第十二條等規定,本市實行破產的國有企業職工依該規定享受破產安置費。對非國有企業破產其職工是否享受安置補助費,目前尚沒有政策規定。
(三十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檔案關系是否可以認定為具有勞動關系?
  勞動法律關系是指被勞動法律規范所調整而形成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檔案關系是指勞動者的檔案存放在某一單位,雙方所形成的檔案保管關系。在仲裁實踐中,勞動關系和檔案寄存關系較為復雜,在區分時應重點把握以下幾點:
  1.雙方訂立了勞動合同的:(1)勞動合同期限未滿,以勞動合同確定勞動關系,不考慮檔案關系;(2)勞動合同期限未滿,雙方雖解除勞動合同并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但未辦理檔案轉移手續的,應認定雙方無勞動關系;(3)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勞動者不辭而別,而用人單位未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應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4)勞動合同期滿,未辦理終止、續訂手續,且雙方實際履行了勞動權利義務,即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又未轉移檔案關系的,應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5)勞動合同期滿,未辦理終止、續訂手續,但雙方未實際履行勞動權利義務,也未轉移檔案關系的,應認定雙方無勞動關系。
  2.雙方無勞動合同的,應根據雙方是否實際履行了勞動權利義務,即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來確定,而不應片面地根據檔案存放關系確定勞動關系的存在。但應從兩方面來認定事實勞動關系是否已解除:一是能否證明勞動者辭職;二是企業是否做出解除勞動關系決定。
(三十四)企業開除職工的程序不合法,被裁決敗訴后,其收回原處理決定,并補辦有關程序就同一事實再一次作出開除處理決定。但此時已距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超過五個月,應如何處理?
  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企業給予職工開除處分的審批期限不得超過五個月。但仲裁和法院審理期間不應計算在企業審批期限內。在扣除上述期間后,企業開除職工的審批期限超過五個月的,仲裁委員會應對該開除處分予以撤銷。
(三十五)在勞動者獎金數額不固定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其加班工資基數?
  根據京勞資發字[1995]6號《北京市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加班工資的基數,企業可自主確定,但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資標準。但企業未確定加班工資基數的,則應以勞動者加班當月的實得工資(含獎金)為計算標準。
(三十六)如何掌握我市對下崗職工實行的保護性政策?
  根據2001年3月9日頒布的京政辦發[2001]16號文件《關于加快建立市場導向的就業機制的意見》,和京勞社就復[2001]499號文件《關于費惠新不能享受大齡下崗職工保護性政策有關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該政策適用的人員首先應是符合《北京市下崗職工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與企業的再就業服務中心簽訂了《北京市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領取了《北京市企業職工下崗證》的人員;并且距退休年齡不足5年或工齡滿30年以上,實現再就業有困難的人員。該保護性政策不具有溯及力,應自2001年3月9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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