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及時、有效地開展,維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我省有關政策,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則。
|
第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遵循的原則: (一)維護職工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原則; (二)以事實為依據,以政策、標準為尺度原則; (三)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四)科學、合理、客觀原則。
|
第三條
省、市州設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落實上級指示要求; (二)建立健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章制度; (三)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四)組織實施勞動能力鑒定; (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建設; (六)管理勞動能力鑒定檔案; (七)承擔勞動能力鑒定的其它事務性工作; (八)承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
第四條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鑒定范圍: (一)確定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 (二)確定中省直事業單位和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的工傷致殘等級; (三)對市州做出的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和輔助器具配置鑒定結論不服申請的再次鑒定; (四)其他需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
第五條
市州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鑒定范圍: (一)確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 (二)確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生活護理依賴程度; (三)確認工傷職工輔助器具的配置; (四)確認工傷與職業病職工停工留薪期的延長; (五)確定工亡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六)確定因非法用工受到傷害或患職業病人員的致殘等級; (七)界定工傷與疾病的因果關系; (八)其他需要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
|
第六條
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主要審查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書面申請; (二)因工負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患職業病的提供有效的職業病診斷書或鑒定書; (四)原始病歷、診斷結論、輔助檢查等醫療資料; (五)被鑒定人身份證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
第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申報材料合格的,應予受理,由申請人按要求填寫《勞動能力鑒定表》。申報材料不合格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材料后,以收到補正材料之日為受理鑒定申請日期。工傷認定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程序未結束的,不予受理。
|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受理的鑒定申請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對申報材料進行登記、整理、分科; (二)確定鑒定的具體時間、地點; (三)根據確定的科別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成專家組; (四)通知被鑒定人和用人單位參加鑒定,并一次性告知被鑒定人必須攜帶的證件和資料; (五)鑒定現場應有紀檢監察部門或聘請的社會監督員進行監督; (六)鑒定現場和輔助檢查科室應有工作人員按序驗證核實被鑒定人身份; (七)根據受理材料、現場查體及輔助檢查結果,鑒定專家組依據國家標準提出鑒定意見; (八)依據鑒定專家的意見現場做出鑒定結論; (九)鑒定結論30日內送達被鑒定人和用人單位; (十)鑒定結論錄入電腦信息系統,鑒定材料立卷歸檔備查。
|
第九條
自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做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
第十條
市州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在送達鑒定結論時,應告知被鑒定人和用人單位,對市州鑒定機構做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再次鑒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書面申請(用人單位申請的加蓋公章); (二)鑒定結論送達的時間證明; (三)工傷認定決定書的原件和復印件; (四)工傷首次就診病歷的復印件并加蓋醫院封章; (五)患職業病的提供有效的診斷書或鑒定書; (六)被鑒定人身份證的復印件一份、近期免冠照片三張; (七)用人單位和被鑒定人的地(。┲贰⑧]政編碼、聯系人姓名、聯系電話; (八)鑒定機構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
第十一條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申請再次鑒定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由申請人按要求填寫《勞動能力再次鑒定表》。省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做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工作人員和參加鑒定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被鑒定人或用人單位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被鑒定人的再次鑒定與初次鑒定為同一專家的; (三)為被鑒定人經治醫生的。
|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邀請紀檢監察部門或聘請社會監督員對鑒定工作進行監督。建立責任倒查制度,嚴格追究違反鑒定工作紀律人員的責任。
|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要嚴肅態度、嚴明紀律、嚴格執行工作程序,嚴禁提供虛假鑒定意見,嚴禁提供虛假診斷證明,嚴禁收受當事人財物。
|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依據價格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鑒定費用。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的收取和使用要自覺接受財務審計和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
|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的使用范圍: (一)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表、冊、證、卡等印刷費; (二)與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有關的宣傳、會議、培訓、研討、辦公等支出; (三)購置常用的簡易醫療器械; (四)勞動能力鑒定的交通、場租費; (五)去外地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的食宿費; (六)聘請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和工作人員的勞務費; (七)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日常經費支出。
|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國家出臺新規定或與國家規定不符的,按國家規定執行。原規定與本規則不符的,按本規則執行。
|
第十八條
本規則由省勞動保障廳負責解釋和修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