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加強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及國家稅務總局《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在南京市地方稅務機關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個人所得稅明細申報是指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對其向個人支付的一切應納稅收入,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不論取得收入的個人是否屬本單位職工、取得的收入是否達到費用扣除標準(含省內“工資薪金項目”統一扣除的津貼、補貼400元,下同),均應在進行個人所得稅扣繳申報時,將每個納稅人依姓名和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證件)按個人所得項目明細填報“支付收入(扣繳)個人所得稅明細表”,進行明細納稅申報。
|
第四條
稅務機關依法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保密。
|
第五條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本轄區內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有關信息,所獲信息不得用于稅收以外的用途。
|
第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按季或按月定期匯總分析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的明細申報情況。
|
第二章
納稅明細申報
|
第七條
扣繳義務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同時必須附報《支付個人收入(扣繳)個人所得稅明細表》。 對納稅人個人所得的不同項目未達到費用扣除標準的,扣繳義務人仍應填報《支付個人收入(扣繳)個人所得稅明細表》。門臨、自行申報人員進行申報時需填寫基本信息采集表。
|
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按法定期限辦理明細申報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延至當月末。但扣繳義務人須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先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解繳入庫手續。
|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明細申報,也可以采取網上申報、報送軟盤或紙質申報及其他申報方式辦理明細申報。 采取網上申報進行明細申報的扣繳義務人應按季報送紙質《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但不需再報送紙質《支付個人收入(扣繳)個人所得稅明細表》。如果報送的紙質納稅申報表數據與通過網上申報的數據不一致的,扣繳義務人應主動告知主管稅務機關并重新填報《支付個人收入(扣繳)個人所得稅明細表》。稅務機關以紙質納稅申報表填寫的數據為準。 由于特殊原因當期不能進行網上申報納稅的扣繳義務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計算機軟盤或紙質《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支付個人收入(扣繳)個人所得稅明細表》。
|
第十條
稅務機關專職機構及時完成相關數據轉換導入工作。
|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保存相關明細申報資料。
|
第三章
繳稅證明開具
|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通過網上申報方式進行明細申報納稅的,可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轉帳專用完稅證》或開戶銀行開具《銀行扣款專用憑證》;納稅人在年度終了后可取得繳稅證明,但平時需要的仍需持扣繳義務人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明細繳稅證明。 扣繳義務人通過報盤或紙質資料形式進行明細申報納稅的,在取得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轉帳專用完稅證》后,納稅人在年度終了后可取得繳稅證明,但平時需要的仍需持扣繳義務人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明細繳稅證明。
|
第十三條
繳稅證明由南京市地方稅務局統一監制,并依扣繳義務人的稅務登記號或納稅人合法身份證件(或其他合法有效證件)號碼進入計算機征管信息系統生成、開具。 繳稅證明是指稅務機關開具的,證明納稅人已納稅款的稅種、稅款所屬期、稅額等事項的憑證。但不得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務報銷的憑證。
|
第十四條
代扣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時,納稅人要求開具明細代扣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為納稅人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代扣代收稅款憑證》。
|
第十五條
納稅人在取得了扣繳義務人開具的代扣代收稅款憑證后,仍需要稅務機關開具繳稅證明的,按照第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理。
|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開具繳稅證明,并對納稅人的納稅資料保密。
|
第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法保存開具完稅證明的相關記錄,以備查詢。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
第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明細申報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二十條
扣繳義務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關人員未按規定開具完稅證明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行政和法律責任。
|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未按規定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五章
附則
|
第二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辦理本辦法所涉及的稅務事宜。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