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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強化各級工會組織在協調勞動關系中的作用,結合勞動爭議案件審理實際,現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適用中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涉及確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應當自上述人員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的期限等于其工會職務任職的期限。 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涉及確定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在上述人員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情況下,延長的期限自勞動合同屆滿的次日至任期期滿之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個人嚴重過失”,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這是對用人單位作出的程序性規定。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應當提前7日將解除職工勞動合同的理由及擬解除職工勞動合同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工會,工會應當在接到用人單位通知之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若工會在此期限內沒有回復,則視為對用人單位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無異議。 用人單位沒有經過上述程序而直接作出的解除職工勞動合同的處理應當視為無效。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當職工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權益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可以給困難職工提供法律援助,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工作人員不適宜在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中擔任用人單位一方的仲裁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