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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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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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城鎮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職工、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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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覆蓋廣泛、水平適當、結構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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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和管理全市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負責登記、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養老保險的具體工作;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制定具體管理制度,規范業務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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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財政部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監督和管理工作;審計機關負責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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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北京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負責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北京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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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工作,為退休人員提供社會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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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鼓勵企業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企業年金,提倡被保險人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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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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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下列部分構成: (一)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財政補貼; (四)滯納金; (五)其他可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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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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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企業和被保險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城鎮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企業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按月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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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城鎮職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按照8%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額計入個人賬戶。 繳費工資基數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工資基數;超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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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以全部城鎮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作為企業繳費工資基數,按照20%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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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按照20%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8%計入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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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繳費記錄,并負責保存,保證其完整、安全。 企業和被保險人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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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上一年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發布核對被保險人上一年度繳費記錄的公告,并在公告中確定核對繳費基數和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 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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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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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保險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為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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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由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利息構成。 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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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于被保險人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險人死亡后,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余額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繼承,其余部分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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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市統籌范圍內或者跨統籌范圍流動時,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的轉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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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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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下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被保險人的基本養老金; (二)被保險人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補助費;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支付項目的費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發生支付困難時,由市財政部門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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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的,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后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并辦理相關手續的; (二)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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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1998年7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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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除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外,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具體過渡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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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2006年1月1日以后達到退休年齡但個人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償金,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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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2005年12月31日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照原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發給基本養老金,并執行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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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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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隨本市經濟發展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被保險人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于最低標準的,按照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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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基本養老金實行正常調整制度。具體調整方案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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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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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企業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并將企業違法行為的信息依法計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企業給被保險人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造成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企業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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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企業和被保險人或者其他人員采用多領、冒領等手段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處騙取金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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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養老保險基金劃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基本養老金不能按時足額發放或者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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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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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個人賬戶規模和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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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城鎮職工最低繳費工資基數、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費基數逐步調整到位。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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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繳費年限是指企業和城鎮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本市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年限按照實際繳費年度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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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已經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照執行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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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 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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