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推進企業民主管理,保障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發展和諧勞動關系,促進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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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是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業應當依法實行民主管理,保障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尚未建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企業,應當依法保障職工通過職工民主管理會議(議事會、協商會、懇談會、聯席會等)參與企業民主管理,并逐步建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 企業應當為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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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實行平等協商、集體合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企務公開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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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工應當依法行使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權利,支持企業的合法經營管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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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總工會負責全市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組織、協調和推動工作。 區、縣總工會和行業工會負責本地區、本行業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組織和協調工作,支持、指導和幫助企業職工依法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企業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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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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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權利: (一)聽取審議企業生產經營、改組、改制等重大問題以及實行企務公開情況的報告,聽取審議企業集體合同履行情況和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討論、審議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 (三)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和企業改組、改制、破產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民主評議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提出評議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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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集體企業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行使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和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規定的民主管理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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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以及其他民營企業職工,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民主管理會議行使下列權利: (一)聽取企業有關生產經營情況的介紹,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討論、審議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 (三)聽取企業履行集體合同和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介紹,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其他權利。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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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國家對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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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民主管理會議一般每半年召開一次。三分之一以上職工或者企業工會提議,經與企業協商,可以臨時召開職工民主管理會議;企業也可以提議臨時召開職工民主管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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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任期和組成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民主管理會議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參加,企業工會負責人應當參加會議。職工代表由職工推舉產生。會議議題應當提前通知參加會議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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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應當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能力,如實反映職工的意愿,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職工代表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職工民主管理會議占用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正常支付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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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依法訂立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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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以下稱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代表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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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應當經全體職工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罷免案,由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聯名提出,經全體職工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同意,方可罷免。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出缺的,應當在三個月內按照程序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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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反映職工意愿,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接受職工的監督。 董事會研究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問題的決定時,職工董事有權要求董事會聽取職工意見,董事會應當在聽取職工意見后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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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務公開,保證公開內容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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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企業工會承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下列組織工作: (一)組織職工培訓、學習有關法律知識和企業民主管理知識,增強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意識,提高職工民主管理素質和議事能力; (二)組織選舉或者推舉職工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三)負責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民主管理會議的籌備工作; (四)組織職工督促檢查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民主管理會議決議的貫徹落實; (五)組織職工對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進行評議和監督; (六)承擔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有關企業民主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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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代表和工會有權向企業提出意見,企業應當及時改正;未能及時改正的,由上級工會要求改正,通報批評: (一)不按照規定召開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民主管理會議的; (二)不建立企業職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三)妨礙、阻撓職工、職工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 (四)妨礙、阻撓工會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活動的; (五)不實行企務公開或者公開內容不真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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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對在任期內的職工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企業無正當理由降低勞動報酬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企業無正當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依法給予經濟補償,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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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妨礙、阻撓職工、職工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或者進行打擊報復,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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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職工民主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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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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