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勞動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河南省〈殘疾人保障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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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安排就業的對象,是指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本人有就業需求并有一定勞動能力的無業殘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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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發展改革、勞動保障、人事、財政、稅務、工商、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市、縣(市)、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承擔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具體工作。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屬事業單位,其經費由財政部門實行預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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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三資企業、民營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城鄉各類經濟組織以及外地駐洛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當按不低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應當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盲人就業,按安排兩名殘疾人計算。 持有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經當地民政部門備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的在職殘疾職工,計入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比例。 用人單位與殘疾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不滿1年(年度安置殘疾職工不足12個月),以及沒有按國家規定為殘疾職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社會保險的不計入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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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行就近就地安置原則。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安排合適的工種和崗位,實行同工同酬,并按國家規定辦理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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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擅自開除、辭退殘疾職工。用人單位解除殘疾職工勞動合同關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并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備案。對有生產任務的企業,不得安排殘疾職工下崗。在實行勞動組合或關閉、停業、合并、撤銷以及破產過程中,應當妥善安排殘疾職工的工作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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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教育等部門以及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所屬的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各種職業技能培訓。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按照國家就業政策,根據職業需求預測和崗位對就業者素質的要求,制訂培訓計劃,組織殘疾人參加職業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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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年度向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計算公式為: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用人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用人單位已安排殘疾人在職職工數)×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上年度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額。 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預算經費或者收入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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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縣(市)、區財政撥款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財政部門代收;負有納稅義務并納入稅務管理的各類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地稅部門代征;其他用人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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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期限內,如實填寫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審核手冊,經單位蓋章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填報人簽名后,攜帶相關材料,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核。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核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比例,計算出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數額后,向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 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應當按繳款通知書所列銀行賬戶、繳款數額和期限,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逾期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的,除限期補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5‰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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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經費困難或虧損等原因,確需緩繳或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須持同級財政、稅務部門核定的年度財務結算或決算報表,寫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審核批準后,可緩繳或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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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屬及其以上用人單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向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縣(市)、區屬及其以下用人單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向所屬縣(市)、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 收取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并加蓋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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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范圍: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費用;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或個體經營; (三)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直接用于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先進單位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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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規定用途監督撥付使用,任何部門不得平調或者挪作他用。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規范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強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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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在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殘疾人聯合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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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不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又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責令限期如數補繳;對仍拒不繳納的,由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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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作中弄虛作假、失職瀆職的; (二)不按規定程序減免或者隨意擴大減免數額的; (三)不按規定范圍使用保障金,將保障金挪作他用或占為己有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用人單位禮金或者其他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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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4月14日頒布的《洛陽市殘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業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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