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舉證(舉證責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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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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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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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在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勞動合同(或勞動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合同(或勞動關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合同應予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勞動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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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決定所依據事實和法律負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是否已依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負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引起的爭議,由用人單位對是否已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負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存在其他違法情形導致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違法情形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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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有關法律或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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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經仲裁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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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當事人無異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仲裁委員會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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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認定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認定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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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接收人應在復制件上加蓋“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章或簽此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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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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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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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并裝訂成冊,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做簡要說明,并簽名或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簽收,由接收人逐一審核并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原件還是復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應在證據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日期。證據清單應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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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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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需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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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四日前提出。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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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為查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的真偽,可以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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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復制件。是副本或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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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但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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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調查人員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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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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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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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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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對申訴人在3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案件,舉證期限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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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四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仲裁委員會可以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可以進行質證;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質證的,不得對該證據進行質證。但仲裁委員會認為該證據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結果必須進行質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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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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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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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進行交換。 仲裁委員會在審理過程中認為有必要補充證據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新的證據;當事人補充證據后,仲裁庭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并對交換過程記錄在卷。 對于庭審后仍需要當事人進一步補充證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補充證據。對當事人補充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開庭進行質證,也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書面質證意見。當事人逾期未提供證據或質證意見的,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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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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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證據應當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仲裁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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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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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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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仲裁委員會準許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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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訴人出示證據,被訴人、第三人與申訴人進行質證; (二)被訴人出示證據,申訴人、第三人與被訴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訴人、被訴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委員會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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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申訴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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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四日內提出,并經仲裁委員會許可。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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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證人應當具備相應資格。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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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確有困難的,經仲裁委員會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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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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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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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對證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證人及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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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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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仲裁員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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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認證可依以下方式進行: (一)開庭審理時,對證據逐項進行認證; (二)開庭審理時,對數項證據分組進行認證; (三)開庭審理時,對當事人的證據綜合進行認證; (四)開庭審理后,在仲裁文書中對證據進行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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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仲裁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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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仲裁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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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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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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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五)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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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或理由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件或與物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象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依職權收集的相關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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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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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確定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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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或第三人)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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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訴書、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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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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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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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證據;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其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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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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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裁決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仲裁文書中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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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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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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