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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
2013-07-0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主席令第七十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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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2年1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2年12月28日 |
內容: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三、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四、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但是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不符合本決定關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的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決定進行調整;本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修改勞動合同法的必要性和草案起草過程
我國現行勞動合同法是2007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該法的頒布實施,對于促進勞動力資源的市場配置、規范勞動關系、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2008年以來應對國際金融危機的過程中,勞動合同法對于維護企業職工隊伍和社會和諧穩定,引導企業與職工和衷共濟、共克難關起到了積極作用。
勞務派遣是勞動合同法規范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勞動合同法實施中遇到的一個重大問題。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后,出現了勞務派遣單位數量大幅增加、勞務派遣用工規模迅速擴大的情況。勞務派遣用工存在的突出問題主要有:一是勞務派遣單位過多過濫,經營不規范;二是許多用工單位長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有的用工單位甚至把勞務派遣作為用工主渠道;三是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問題比較突出,參與企業民主管理和參加工會組織等權利得不到很好落實,一些被派遣勞動者長期沒有歸屬感,心理落差較大。勞務派遣用工制度的濫用不僅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對常規的用工方式和勞動合同制度造成較大沖擊。這些問題如不盡快解決,必然給和諧勞動關系和社會穩定帶來負面影響。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08年和2011年對勞動合同法進行的執法檢查中都明確要求,要嚴格規范勞務派遣用工,保障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對此也高度重視,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從維護工人階級主體地位、鞏固黨的執政基礎的高度來認識這個問題,加強調查研究,盡快從法律上嚴格規范勞務派遣用工。
按照常委會的要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牽頭,會同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開展了勞務派遣用工情況的調研。調研組先后赴廣東、福建、北京、安徽等地深入企事業單位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召開中央有關部門、部分勞動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參加的座談會,充分聽取各方面對修改完善勞務派遣法律規定的意見建議;到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較多的部分中央企業調研勞務派遣用工情況,和在京部分被派遣勞動者座談,深入企業生產一線了解被派遣勞動者在工作生活中面臨的實際情況。
根據調研了解到的情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和財政經濟委員會在分別與中央有關部門反復溝通協調的基礎上明確了這次修法的原則和重點:一是嚴格規范勞務派遣用工,不能把勞務派遣變成用工主渠道;二是維護工人階級主體地位,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實現同工同酬等權利;三是加強對勞務派遣單位的管理,強化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職責;四是規范勞務派遣既要積極又要穩妥,妥善處理好修法前后法律實施的銜接問題,實現平穩過渡。按照上述要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牽頭起草了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并經財政經濟委員會第67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嚴格限制勞務派遣用工崗位范圍
現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勞務派遣用工數量快速增長,部分企業突破 “三性”崗位范圍,在主營業務崗位和一般性工作崗位長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為嚴格限制勞務派遣用工,草案規定勞務派遣“只能”在“三性”崗位上實施,并對“三性”崗位的具體含義作了進一步界定:臨時性是指用工單位的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輔助性是指用工單位的工作崗位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替代性是指用工單位的職工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在該工作崗位上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被派遣勞動者替代工作。
(二)對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實行行政許可
現行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從事勞務派遣的單位增長較快。一些勞務派遣單位經營不規范,規章制度不健全,侵害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由于勞務派遣單位準入門檻低,承擔責任能力差,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難以獲得有效賠償。為促使勞務派遣單位依法經營,草案規定,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并對取得許可的條件作了具體規定,包括將注冊資本要求由不得少于人民幣五十萬元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幣一百萬元、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等。
(三)切實維護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
同工同酬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原則。現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多數企業對本單位的勞動合同制職工逐步做到了同工同酬,但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實行不同的工資福利標準和分配辦法,有的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企業福利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合同制職工相比差距較大。為落實被派遣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草案增加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以及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同工同酬的規定。
(四)增加對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根據上述修改內容以及進一步嚴格規范勞務派遣用工的要求,草案對勞動合同法法律責任部分作了相應修改:一是增加規定,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二是進一步明確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處以罰款,并適當提高了罰款額度;對勞務派遣單位并可吊銷其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行政許可。
(五)處理好法律實施的銜接
為實現修法前后勞務派遣用工制度的平穩過渡,草案規定,本修正案開始施行時用工單位正在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根據本修正案進行調整;本修正案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和公司變更登記后,方可繼續經營勞務派遣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對于在修正案施行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自修正案施行之日起未依法辦理許可或者申請許可未獲批準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與用工單位、工會組織進行協商,對其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勞務派遣協議作出妥善處理。勞動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切實保障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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