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用人單位非全日制用工行為,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發〔2003〕12號)的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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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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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周內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5小時累計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30小時的用工形式。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周內平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5小時或累計一周工作時間超過30小時的,視為全日制工,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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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以下簡稱非全日制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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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招用非全日制勞動者之日起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一般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個月以下的,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訂立口頭勞動合同。 訂立口頭勞動合同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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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應當具備工作時間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五項必備條款。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勞動合同的其他內容,但不得約定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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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應當在錄用后憑書面勞動合同或雙方簽字蓋章的用工錄用表等材料到其注冊所在地市勞動保障部門、區勞動部門辦理錄用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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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工資。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工資標準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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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計算辦法為:“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1+單位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比例之和)×(1+浮動系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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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市總工會、市總商會研究確定,報市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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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非全日制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標準工資的300%支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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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資支付可以按小時、日、周或月為單位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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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非全日制勞動者可按照有關靈活就業人員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社會醫療保險的規定,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社保機構個人繳費窗口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社會醫療保險,按月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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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非全日制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在辦理參保手續時,應當向社會保險機構報送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和上下班路線等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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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損害非全日制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非全日制勞動者可依法向勞動保障部門或者工會組織投訴,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工會組織應當及時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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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履行勞動合同引發勞動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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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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