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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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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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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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和企業方依法平等協商,確定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勞動報酬事項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合同,是指職工方代表與企業方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基礎上簽訂的有關職工勞動報酬等事項的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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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的原則,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以及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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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一線職工工資增長幅度應當高于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 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適用于所有與本企業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以及本企業使用的勞務派遣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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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法簽訂的工資集體合同,對企業和職工具有同等約束力。協商雙方必須履行工資集體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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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促進本行政區域內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對工資集體合同依法進行審查,對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幫助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并對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行業商會等企業方代表組織,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組織和指導。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方代表組織應當通過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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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由工會組織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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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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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工會提名,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確認,也可以由工會組織職工推選,經公示后產生;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或者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產生,并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一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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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每方協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組成,雙方代表人數對等,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的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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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職工協商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職工協商代表推舉產生;企業一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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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協商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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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會和企業方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為企業方或者職工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參與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集體合同履約情況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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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家、學者、律師、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等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受委托的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家、學者、律師、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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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詢問,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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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欺騙等方式干擾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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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為職工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時間和條件。 職工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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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確因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征求企業工會和上級工會的意見,并征得協商代表本人同意。職工協商代表在其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職責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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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其所在方應當按照程序及時更換,并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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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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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五)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六)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 (七)企業特殊工時制度的實施辦法; (八)病事假和各種假期的工資待遇; (九)變更、解除、終止工資集體合同的條件; (十)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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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企業,應當協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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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情況; (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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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或者參與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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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的五個工作日前,協商雙方應當各自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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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由企業方在七日內制作工資集體合同草案。 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討論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獲得通過的工資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協商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后,在三十日內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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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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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應約方應當自接到協商要約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同意協商的,雙方應當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 工會可以代表職工一方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或者應約;未建立工會的,可以由上級工會代表或者組織職工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或者應約。 工會代表職工一方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前,應當在廣泛征求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要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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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簽字后七日內,將工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職工一方同時將工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上一級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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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資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進行審查。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該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雙方應當對工資集體合同進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審查。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生效后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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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工資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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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 (一)企業因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出現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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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合同的簽訂、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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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資集體合同期滿或者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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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下區域內的加工制造業、建筑業、采礦業、交通運輸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職工一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方面代表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合同。 依法簽訂的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合同對本區域、行業內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序、內容,參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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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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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經雙方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會同同級工會、企業方代表組織和職工協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員,共同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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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工資集體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協商調解不成的,職工和企業可以依法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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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工會、職工或者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發現企業在訂立、履行工資集體合同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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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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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拒絕協商或者逾期不答復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信息和資料的; (三)企業不為職工協商代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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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無正當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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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合同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其協商代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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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資集體合同監督管理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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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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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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