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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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密切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人民群眾的聯系,規范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暫行規定》和《廣東省實施(信訪條例)辦法》,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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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用書信、走訪、電話等形式.向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有關情況,提出建議、意見和合理要求,依法應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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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信訪工作,處理來信、接待來訪,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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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處理,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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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設立信訪接待室,設置信箱,公布電話,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具體受理和辦理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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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實行領導定期接訪制度、信訪聯絡員制度、信訪事項排查制度和信訪大要案領導包案處理責任制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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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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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有關情況,提出建議、意見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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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信訪人反映勞動保障有關情況,提出建議、意見和合理要求的,一般應采取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也可采用走訪形式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或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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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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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或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并按要求填寫來訪登記表,提交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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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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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信訪人應當聽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的安排,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造謠惑眾,煽動鬧事; (二) 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圍堵、沖擊國家機關和攔截公務車輛; (三) 嚴禁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不得糾纏、侮辱、威脅、毆打工作人員,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動使用暴力相威脅,不得以絕食、自殘等危害健康和生命的行為相要脅.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共財物; (四) 不得在信訪接待完畢后滯留不走,不得占據辦公場所.妨礙公務; (五) 不得將隨行的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舍棄在接待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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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信訪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影響信訪接待工作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批評教育無效的,可以請求當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并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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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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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信訪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一) 咨詢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 (二) 反映侵害信訪人本人勞動和社會保障合法權益的; (三) 反映本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的; (四) 檢舉、揭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和失職、瀆職行為的; (五) 對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或政策提出意見和建議的; (六) 其他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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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信訪人反映的問題應當或已進入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程序、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的.信訪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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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首個接訪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受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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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信訪事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宣傳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 接受來信、來電和來訪; (三) 承辦上級行政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四) 向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信訪事項.并負責督促、檢查。直至辦結: (五) 向有關地區和部門轉辦信訪事項: (六) 協助有關部門處理與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有關的信訪事項: (七) 檢查、指導和協調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信訪工作: (八) 對信訪動態進行分析研究,及時向部門領導和上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并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九) 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開展調查研究,進行經驗交流.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十) 受理其他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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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領導定期接訪制度,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領導至少每月定期接訪一次,直接受理勞動保障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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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后,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和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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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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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的信訪事項,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 對詢問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的來信來訪.按規定給予答復; (二) 對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和批評的信訪材料,送本部門主管領導和相關處、科、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機構)處理: (三) 對符合勞動保障舉報投訴條件的來信、來電和來訪,由負責舉報投訴案件處理的機構按規定立案查處; (四) 對涉及勞動和社會保障的重要信訪事項,經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立項辦理,同時報告主管領導; (五) 對反映緊急重大問題的,應立即向部門領導報告; (六) 對不屬于受理范信訪材料,應及時轉送、轉交有關部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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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信訪聯絡員制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各業務機構應指定信訪聯絡員,配合信訪工作機構做好信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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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受理范圍的信訪事項,可以按規定立案處理,制作處理決定書。信訪人和有關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應當遵守、執行。對處理決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外,可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查。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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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對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信訪處理決定或者復查意見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外:信訪人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或者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請求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查,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書面復查意見答復信訪人。經復查,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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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本部門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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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同意.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對交辦、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并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單位;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單位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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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信訪大要案領導包案責任制.指定部門領導成員跟蹤督促處理,限期解決。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群體性越級上訪、反映問題涉及面廣或久拖未決的信訪大案要案,可要求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領導包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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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信訪大要案后,要落實包案領導,明確責任和辦結期限,并于10日內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領導包案處理上級部門交辦的大要案,原則上要在三個月內辦結,辦理結果書面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能按時辦結的.要說明情況,并每月按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時間上報一次辦案進度,直至辦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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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信訪事項排查制度,信訪工作機構要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情況和不同時期內群眾反映較強烈的勞動保障難點、熱點問題進行排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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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排查采取綜合排查、定期排查和重點排查三種方式,排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按規定報告當地政府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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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來信來訪登記、轉辦、督辦、復查、統計、歸檔等項制度,規范勞動保障信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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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紀律和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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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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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不得向信訪人泄露國家及勞動保障工作秘密;不得接受信訪人的錢物:不得讓信訪人為自己辦私事;不得推諉、敷衍、拖延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不得侮辱、毆打信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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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機構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由于處理信訪事項的單位或個人推諉、敷衍和拖延信訪事項的處理,造成影響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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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的,視情節, 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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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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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本省勞動保障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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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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