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保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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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是指依法獲得《外國人就業證》、《外國專家證》、《外國常駐記者證》等就業證件和外國人居留證件,以及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在中國境內合法就業的非中國國籍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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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注冊或者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與境外雇主訂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國境內注冊或者登記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以下稱境內工作單位)工作的外國人,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由境內工作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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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應當自辦理就業證件之日起30日內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內工作單位工作的外國人,應當由境內工作單位按照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件的機構,應當及時將外國人來華就業的相關信息通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相關機構查詢外國人辦理就業證件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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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參加社會保險的外國人,符合條件的,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在達到規定的領取養老金年齡前離境的,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再次來中國就業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經本人書面申請終止社會保險關系的,也可以將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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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外國人死亡的,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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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中國境外享受按月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外國人,應當至少每年向負責支付其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由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生存證明,或者由居住國有關機構公證、認證并經中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的生存證明。 外國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行證明其生存狀況,不再提供前款規定的生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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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外國人與用人單位或者境內工作單位因社會保險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或者境內工作單位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的,外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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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具有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議國家國籍的人員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其參加社會保險的辦法按照協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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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外國人社會保障號碼編制規則》,為外國人建立社會保障號碼,并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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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對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或者境內工作單位未依法為招用的外國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社會保險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章的規定處理。 用人單位招用未依法辦理就業證件或者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的,按照《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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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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