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關系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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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下崗、內退職工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可按勞動關系處理: 勞動者請求在新的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福利待遇的,應予支持。但勞動者請求新的用人單位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辦理社會保險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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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未依法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受用人單位委托直接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將委托其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作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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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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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沒有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個人承包經營者違法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動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應當將發包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發包組織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據雙方簽訂的承包協議向個人承包經營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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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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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者不愿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請求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且以《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為由請求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應當認定雙方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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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雙方未續訂勞動合同,但勞動者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不與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請求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自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次日起一年以上未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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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合同期限屆滿后自動續廷的,應視為雙方重新訂立了一次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事由依法續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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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下列行為,應認定屬于《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情形: (一)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的; (二)用人單位因資產業務劃轉、資產購并、重組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的; (三)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下屬分支機構間流動的;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實施后,勞動者因原用人單位重組改制進入新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已向勞動者依法支付了經濟補償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不連續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實施前,用人單位根據國家相關政策規定進行改制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計算應按改制時的政策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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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因下列情形而續延,致使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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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被派遣勞動者請求與勞務派遣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勞務派遣單位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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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請求確認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的,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不能協商一致的,按雙方原勞動合同的約定或實際履行內容確定。原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約定不明確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集體合同未規定的,按照同工同酬原則確定。 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拒絕簽訂的,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即時終止勞動合同或依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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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為由請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應對用人單位是否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進行審查。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的上崗前培訓和日常業務培訓,不應認定為專業技術培訓。 勞動者接受專項培訓期間的基本工資,不應認定為專項培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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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約定了經濟補償但未按約定支付的,該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者依約遵守了競業限制條款,但用人單位未按約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雙方沒有約定補償標準或約定的補償標準低于《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標準,勞動者請求按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標準補足的,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期限屆滿前已通知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竟業限制條款并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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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等原因而采取降薪保職、降薪休假等變更勞動合同措施,且與勞動者以相關文字記載或實際履行行為達成變更合意后,勞動者又以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請求確認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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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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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除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賠償違約金的,不予支持。但勞動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的,應予支持。 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勞動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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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自身不愿繳納等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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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未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三條規定的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職工的意見等程序性義務的,應認定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支付賠償金的,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規定,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的程序性瑕疵,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支付賠償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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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制定的規章制度,雖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且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制定、修改規章制度,經法定民主程序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協商,但未達成一致意見,若該規章制度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且已向勞動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 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執行母公司的規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內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規章制度可以作為處理子公司勞動爭議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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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應當審查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勞動者的違紀行為在規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確規定、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嚴重違紀行為的規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判斷勞動者是否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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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用人單位需額外支付勞動者的“一個月工資”,應按勞動者上一個月的應發工資標準予以確定。上月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確定。上月工資不能反映正常工資水平的,可按勞動合同解除前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確定,不滿十二個月的,按實際月平均工資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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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關系終止,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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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以該法實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為界,對經濟補償的適用條件和計發年限予以分段審查計算。 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請求將用人單位加付給勞動者的賠償金計入經濟補償的計發基數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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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資爭議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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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實際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未明確區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和加班工資,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已支付的工資包含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和加班工資的,可以認定用人單位已支付的工資包含加班工資。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計件工資中的勞動定額明顯不合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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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加班工資發生爭議,用人單位主張由于勞動者工作性質、工作崗位的特點無法對其實行標準工時制度而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但用人單位未依法履行審批手續的,仍然應當認定其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但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具有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特點、依據標準工時計算加班工資明顯不合理,或者工作時間無法根據標準工時進行計算,或者其上級單位、行業主管部門已辦理了相應崗位、工種的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審批手續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計算勞動者加班工資。 對于勞動者工作時間長,但勞動強度與工作時間明顯不一致的;或者長期處于等待狀態且等待期間有休息場所可以休息、完全認定為工作時間明顯不合理的,在認定時可以根據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對工作時間進行合理的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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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資、加班工資等勞動報酬的計算、支付達成結算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應認定有效,但有證據證明在協議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在結算協議中約定結清的費用列有工資或勞動報酬,但未列明是否包含加班工資,如果確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未支付加班工資,勞動者請求支付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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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加班工資發生爭議的,對勞動者提供的證明其加班事實的證據和用人單位提供的否認勞動者加班的證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應審慎審查,綜合分析,合理認定。 用人單位提供的電子考勤記錄、手工考勤記錄、工資發放表等證據未經勞動者簽字確認,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根據規章制度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考勤記錄、工資發放表等已通過一定方式向勞動者公示而勞動者在合理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的,應予采信。 勞動者提供電子考勤記錄主張加班工資,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勞動者未加班的,對勞動者的主張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有明確的加班審批制度,勞動者僅以電子考勤記錄主張存在加班事實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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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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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增加社會保險險種、補足繳費基數、變更參保地的,不屬于勞動爭議,但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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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以其應休而未休年休假,請求用人單位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勞動者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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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本意見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審理的第一、二審案件適用本意見的規定;本意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意見的規定。 本意見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作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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