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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社會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2002-03-04 廣東省廣州市
批準文件:
各區、縣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主管局(總公司、企業集團公司)、市直屬企業,各有關單位: 
  現將《廣州市社會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OO二年二月四日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省、市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規程和標準,積極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范圍按《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核撥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社會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條 工作時間在本單位從事日常生產、工作導致傷亡,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在工作時間內發生的并非由所從事的日常生產、工作直接導致的傷亡除外。
第五條 在執行本單位安排的生產工作任務中因突法疾病造成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非經第一次搶救治療病情相對穩定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除外。 
第六條 職工在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或在上下班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意外傷害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意外傷害”,包括本人無法預見、不可抗拒的傷害,主要包括遭受自然災害、高空墜物致傷亡,或遭受非本人私怨的搶劫致傷亡的。 
第七條 由廣東省或廣州市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組)確診、并經市、縣級市(含番禺區、花都區,下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確認的法定職業病,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時因負傷或首次確診為職業病,并在原工傷或者職業病部位(傷口)舊傷復發的在職職工(含退休人員),經市、縣級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勞鑒會)鑒定確認,應當享受工傷待遇,并按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舊傷復發期間的有關醫療費用
第九條 工傷認定由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單位必須自職工發生工傷(含比照工傷,下同)事故或職業病首次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市、區或縣級市勞動保障部門提交工傷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部門工傷確認機構(以下簡稱工傷確認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逾期不報告的,由單位按規定支付工傷待遇。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職業病首次確診之日起半年內,單位必須按規定書面申請工傷確認,填寫《廣州市職工工傷確認表》(以下簡稱《工傷確認表》),單位逾期不申報工傷確認的,職工須于因工負傷或職業病首次確診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保障部門投訴,逾期不投訴的,視為自動放棄工傷確認。
第十條 工傷確認機構收到工傷申請報告后應在30日內作出確認工傷或者非工傷的決定。 
對于在規定的時間內工傷申請人未能提供工傷足夠證據的,工傷認定機構可在獲得充足證據后再作出是否確認工傷或者非工傷的決定。
第十一條 職工因工傷亡,按下列程序確認: 
職工醫療終結確定為殘疾后的待遇: 
(一) 職工因工負傷,須在受傷后及時報告單位勞動人事或安技部門,由單位填寫《工傷確認表》,需進行工傷醫療期(醫療終結,下同)鑒定或殘廢(疾)等級評定時應填寫《廣州市傷病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以下簡稱《鑒定表》)。 
(二) 屬于按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原市勞動局《關于填報企業職工傷亡統計報表的通知》(穗勞護字[1994]002號)要求登記統計的職工傷亡范圍,由勞動保障部門工傷確認機構按規定確認。單位安技部門應在職工傷亡之日起15日內填寫《職工傷亡事故登記表,并連同傷亡事故報告書;傷病醫療診斷書和《工傷確認表》等有關資料,按工傷事故處理分工范圍和隸屬關系,逐級上報確認。 
經市、區或縣級市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確認結論后,應當簽署《工傷確認表》和出具《廣州市職工工傷認定書》并送達申報單位或申報人。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確認機構按下列規定確認工傷:  
(一) 對因工輕傷的確認:  
 1. 職工因工負傷,不屬于《廣州市因工重傷劃分范圍》者為輕傷;  
 2. 區、縣級市轄單位的職工因工輕傷且需按傷亡事故登記統計的,由區、縣級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確認;  
 3. 市屬單位的職工因工輕傷且醫療期在一個月內,需按傷亡事故登記統計的,由用人單位職能部門分別確認。 
達到評殘疾標準或者醫療期超過一個月的因工輕傷按本條(二)項規定辦法確認。 
(二) 對因工重傷、死亡的確認: 
需按傷亡事故登記統計的因工重傷、死亡,由單位安技部門出具確認意見后,逐級上報主管局(總公司、集團公司)和市、區、縣級市勞動保障部門分別確認。  
(三) 不屬于本條(二)項的因工傷亡(含輕、重傷)者,由用人單位勞資人事部門提出確認意見,按隸屬關系送主管局(總公司、集團公司)或區、縣級市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后報勞動保障部門工傷確認機構確認。
第十三條 凡被確認為工傷的,各級勞鑒會(小組)應當按下列程序及時對工傷職工進行工傷醫療期鑒定或殘疾等級評定:  
(一) 工傷醫療期間按《廣州市職工工傷、職業病醫療期鑒定標準》(穗勞福[1991]1號,以下簡稱《工傷醫療期間標準》的規定執行。工傷殘疾等級評定按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的規定,以及《廣州市職工工傷與職業病殘廢等級評定標準》(穗勞鑒字[1993]第3號)的規定執行。  
(二) 需進行工傷醫療期鑒定或者殘疾等級評定的人員,原則上先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也可由單位提出。 
(三) 職工因工輕傷又未達到殘疾評定標準的,由單位勞鑒會(小組)根據有關醫院診斷證明及《工傷醫療期標準》,及時對其作出工傷醫療期鑒定,并留案備查。  
(四) 職工因工重傷或輕傷且醫療期已超過一個月或達到殘廢(疾)評定標準的,按下列鑒(評)定程序,逐級上報至市勞鑒會進行鑒(評)定:  
 1. 單位填寫《鑒定表》一式三份,表上須貼工傷者小一寸免冠正面半身近照,并蓋單位勞動或人事部門的騎縫公章;  
 2. 單位職工醫院、衛生所或醫務室有關醫師(士)填寫“病傷情況及醫療經過”并簽名;無醫師(士)簽名的,由單位勞鑒會(小組)負責人填寫并簽名;  
 3. 持《鑒定表》到相應的工傷保險工傷指定診斷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指定診斷醫院)作檢查診斷結論,由醫院的醫務科(醫務部)、衛防科(預防保健科)或防治科負責實施并蓋公章。 
診斷結論應當由兩名以上醫師(其中一名應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簽名。 
工傷指定診斷醫院(見附件1)由石勞動保障局和市勞鑒會確認。但番禺區、花都區和縣級市的工傷指定診斷醫院,由其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報市勞動保障局和勞鑒會批準后確認。 
 4. 單位勞鑒會(小組)根據診斷結論、檢驗材料,提出鑒定意見,內容包括具體的醫療終結時間和殘疾等級情況; 
 5. 單位勞鑒會(小組)于受理職工鑒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被鑒定人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收集有關證明材料(包括原始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單、X光片、歷次疾病診斷書、本次診斷結論、工傷事故處理報告及認定書),并于殘疾等級評定意見作出之日起7日內,由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或鑒(評)定結論;證明材料不全的,市、縣級市勞鑒會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要求補齊所需材料,或者要求被鑒定人到指定醫院重新進行醫學技術診斷之后,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6. 主管局(總公司、集團公司)或區、縣級市勞鑒會辦公室應于審核意見或鑒(評)定結論作出之日起7日內上報市勞鑒會辦公室進行鑒(評)定,市勞鑒會辦公室應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出具鑒(評)定結論。市、區、縣級市勞鑒會辦公室將鑒定結論發給呈報單位(部門);用人單位應在接到鑒(評)定結論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個人,并由個人簽收《工傷鑒定結論送達書》。  
(五)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對勞鑒會辦公室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按單位隸屬關系,于接到鑒(評)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市或市勞鑒會申請重新鑒定,發給《廣州市職工工傷復查鑒定結論書》,對重新鑒定結論仍不服的,應于接到重新鑒定結論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勞鑒會辦公室申請重新鑒定。 
對縣級市勞鑒會辦公室的重新鑒定結論不服的由勞鑒會辦公室作出最終鑒定;對市勞鑒會辦公室所作的重新鑒定結論不服的,由省勞鑒會辦公室做出最終鑒定。  
(六) 單位應依據《工傷醫療期標準》等,于工傷醫療期滿之日起30日內為工傷或職業病職工辦理醫療期鑒定或殘疾等級評定。單位逾期不辦理醫療期鑒定或殘疾等級評定的職工可按下列“個人申請鑒定”程序申請鑒定。自工傷醫療期滿之日起計算鑒定申訴期為半年。  
 1. 凡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傷病職工,須向市勞動保障局指定的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遞交書面申請,并按要求詳細填寫《廣州市傷病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個人申請表》(一式三份),簽訂《傷病職工個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協議書》;  
 2. 傷病職工在服務機構登記后,由服務機構填寫《鑒定表》(一式三份)中的個人情況和“傷病情況及醫療經過”,貼上申請人小一寸免冠半身近照,并蓋服務機構騎縫章; 
 3. 傷病職工按本人的傷病性質持《鑒定表》到指定診斷醫院作診斷結論并由醫院有關科室蓋章后,連同有關病歷、檢驗結果交回服務機構,由服務機構送市勞鑒會鑒定; 
 4.. 傷病職工向服務機構送齊《鑒定表》等所需資料之日起15日后,到服務機構領取鑒定結論。  
(七) 工傷醫療期滿的工傷職工拒絕醫療終結評殘,又不屬經市、縣級市勞鑒會鑒定確認應當廷長工傷醫療期的,不予享受工傷待遇。
第十四條 工傷醫療期間待遇。 
(一) 職工因工負傷,達到殘疾評定標準、重傷或死亡的,其各項符合報銷范圍的醫療費用(含掛號費、診療費、藥費、;檢驗費、手術費、血費、住院費、特殊診斷費、就醫路費等),由職工所在單位負擔30%,社會工傷保險基金負擔70%;未達到上述負傷程度、屬輕傷的,其工傷醫療期以一個月為限,工傷醫療期內的醫療費也按上述比例分別由所在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負擔。 住院期間的伙食費補助標準可參照出差補助標準掌握,由單位負擔三分之二,本人負擔三分之一。  
(二) 工傷職工的工資視同工傷津貼或工傷生活費。單位發給的工傷津貼和生活費為鑒定確認的工傷醫療期為限。經鑒定確認屬于舊傷復發的,舊傷復發期間由用人單位發給工傷津貼和生活費。  
(三)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如本人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動五項中至少兩項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單位以不低于職工工傷前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發給醫療護理費。 
(四) 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后病情相對穩定時,必須安裝假肢、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輔助器具,或康復輔助器具需要維修和更換的,由市社會勞動康復中心提出意見,安裝義眼、鑲牙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指定的工傷治療醫院看出意見,經市勞鑒會批準,費用按國內普及型標準,由所在單位負擔30%,社會工傷保險基金負擔70%。國內確無合適類型而須進口的康復輔助器具的,由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各負擔一半。康復輔助器具應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 被鑒定為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已辦理殘疾退休、領取定期殘疾退休金手續的職工,需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經勞動保障部門指定的醫院或市社會勞動康復中心看出意見,并經市勞鑒會批準,維修、更換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全部負擔。 屬于美容性、裝飾性的,費用自理。
第十五條 職工醫療終結確定為殘疾后的待遇: 
(一) 本市、縣級市城鎮常住戶口的工傷職工,可享受下列工傷待遇:  
 1. 一次性殘疾補償金,按《條例》的規定執行。 
 2. 殘疾退休金。被鑒定為一至四級殘疾的工傷職工,從被批準退休次月起按《條例》規定的標準按月計發。 
 3. 確有特殊困難要求一次性領取殘疾退休金回原籍異地安置的工傷職工,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合約,按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10年殘疾退休金,終結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需要護理的,可按本條(一)項3目的標準一次性計發10年的殘疾護理費。  
  (1) 五項均需護理者為特別嚴重完全護理依賴,按70%計發護理費; 
  (2) 四項需護理者為完全護理依賴,按60%計發護理費;  
  (3) 三項需護理者為大部分護理依賴,按50%計發護理費; 
  (4) 兩項需護理者為部分護理依賴,按40%計發護理費。 
殘疾護理費每年七月份定期調整。  
 4. 確有特殊困難要求一次性領取殘疾退休金回原籍異地安置的工傷職工,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合約,按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10年殘疾退休金,終結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需要護理的,可按本條(一)項3目的標準一次性計發10年的殘疾護理費。  
 5. 被鑒定為一至四級殘疾的工傷職工,屬本市城鎮常住戶籍的工傷職工,將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方作為回原籍異地安置處理。其安家補助費等待遇標準按《條例》的規定處理。  
 6. 五至十級殘疾的工傷職工要求辭職或合同期滿終止合同的,發給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又稱一次性工傷補償金,下同)標準按《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執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單位各負擔50%,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二) 非本市、縣級市城鎮常住戶口的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一至十級的,按以下規定發給工傷補償待遇。領取一次性工傷補償待遇的,視為同時終結勞動關系、工傷保險關系:  
 1. 一至四級殘疾的,按《條例》的規定發給一次性殘疾補償金,并按本條(一)項規定的條件和標準計發殘疾退休金和殘疾護理費。如選擇一次性領取殘疾退休金和殘疾護理費的工傷職工,可按《條例》規定的基數,一次性計發10年的殘疾退休金;其中,可享受殘疾護理費的,按本條第(一)項第3目規定的基數和比例,一次性計發10年的殘疾護理費。  
 2. 五至十級殘疾的工傷職工,其一次性殘疾補償金和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分別按本條第(一)項第1目和第6目的標準計發。  
 3. 終結工傷保險關系前需要安裝康復輔助器具的工傷職工,首次費用按本辦法第十四條(四)項規定辦法處理,并按國內普及型標準,給予工傷職工預付一次更換康復輔助器具費用,由所在單位負擔30%,工傷保險基金負擔70%,但不再負責康復輔助器具的維修和更換費用。  
(三) 對因工致重傷,醫療終結后達不到評殘等級的職工,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職工受傷前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工傷補償金。 
第十六條 關閉、破產企業(單位)的工傷職工工傷待遇處理。 
(一) 本辦法實施前已關閉、破產單位(指已參加本市社會工傷保險并實行一體化管理的單位,下同)的工傷職工(含1993年8月1日本市實施社會工傷保險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職工,下同): 
 1. 一至七級殘疾,已移交退休人員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退管機構)管理的工傷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舊傷(病)復發或更換康復器具的,由退管機構負責為其輸確認手續,經市勞鑒會鑒定確認,在本辦法實施后的工傷醫療期間內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 
 2. 不屬于退管機構管理的五至十級殘疾的工傷職工,企業關閉、破產時已由單位按規定處理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二) 本辦法實施后關閉、破產單位的工傷職工: 
 1. 單位關閉、破產時已辦理因工致殘退休,或被評為五級和六級的工傷職工,并已辦理離崗退養的,單位可按規定,移交退管機構管理。  
 2. 五至六級殘疾的工傷職工要求辭職的,可按《細則》有關標準處理,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3. 本項第1、2目的工傷退休人員和離崗退養人員,其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舊傷(病)復發的,由退管機構負責為其辦理確認手續,經市勞鑒會鑒定確認的,工傷醫療期內符合規定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社會工傷保險基金負擔。  
(三) 關閉、破產企業的工傷死亡職工,原由單位發給的供養親屬定期撫恤費,自本辦法實施后改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工傷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負擔50%;供養親屬死亡時,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上述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由工傷死亡職工配偶單位或有部門代發。
第十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從事有職業性有害因素的工作而被確定為職業中毒觀察對象的職工失業后,職業病防治院要求住院進行職業中毒追蹤檢查并經勞動保障部門確認的,其工傷醫療期內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責。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領取以下待遇: 
(一) 喪葬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二) 遺屬撫恤金(一次性撫恤金、工亡補助金):按《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 供養親屬生活補助費(供養親屬定期撫恤費、供養親屬撫恤金)按下列辦法支付: 
 1. 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工傷死亡職工(合工傷舊傷復發和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后因病死亡的職工)的供養家屬生活費,按《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2. 非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工傷死亡職工,其供養親屬生活補助費、配偶生活補助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計發。 
  (1) 供養親屬的條件和有關生活補助費、配偶生活補助費的計發年限: 
   ① 養親屬的條件按《條例》的規定執行。 
   ② 母(或養父母,下同),從設定其符合國家規定的供養親屬的年齡條件(即男六十周歲,女五十周歲)起,計算至七十三周歲,但計發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三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③ 成年者供養供養年齡計算至十六周歲,如超過十六周歲尚在高中(職業中學)就讀的,則計算至高中畢業時止。 如供養親屬是父母和子女的,原則上分別負責父母和子女各一人。但不符合計劃生育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為工亡職工供養親屬。 
   ④ 配偶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且無固定收入的;或被鑒定確認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本項第2目(1)②的辦法計發。 
  (2) 供養親屬生活補助費、配偶生活補助費待遇標準按《條例》的有關規定一次性計發。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領取定期殘疾退休金期間,經勞鑒會鑒定確認因舊傷復發死亡,或因病死亡的,遺屬撫恤金按《條例》規定的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計發。喪葬費、供養親屬生活補助費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工傷搶救、治療應就近送往本市工傷治療指定醫院。情況(生命)危急時,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醫院進行搶救,待傷情(生命體征)基本穩定即轉到工傷保險工傷治療指定醫療機構或廣州社會勞動康復中心(以下簡稱工傷治療指定醫院)治療。對不及時轉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工傷指定治療醫院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確認,但番禺區、花都區和縣級市的工傷指定治療醫院,由其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報市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后確認。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時因工負傷或第一次被確診為職業病,其醫療終結到新單位工作后,經勞鑒會鑒定確認屬舊傷復發期間由新單位按規定支付工傷生活費。 
第二十三條 對殘疾職工(包括關閉、破產企業因工傷或職業病致殘退休人員和移交社會管理的工傷人員)進行必要的康復治療或殘疾程度變化的檢查,所需的檢查費用由社會保險基金負擔。經檢查后殘疾等級提高的,享受相應等級待遇,其一次性殘疾補償金(不合本市實施社會工傷保險前受傷的人員),以受傷前上年度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發二次不同等級標準之間的差額。 
第二十四條 離退休人員被單位聘用工作期間發生因工傷亡的,由聘用單位按本辦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以同期養老保險核定的繳費工資為基數。 
工傷保險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的標準,按現行的《廣州市工傷保險基金繳納標準表》和《廣州市企業職工社會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和獎勵率》中所規定的浮動費率標準執行;獎勵率標準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處理職工因工致重傷且病情危重、工傷死亡善后處理期間,單位可負責重傷職工的一名直系親屬;死亡職工的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費、住宿費和歇工工資。交通費、住宿費按本市、縣級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標準計算,憑據支付;歇工工資按每人每日三十元支付。支付時間從傷(亡)之日起不超過十天。其他親屬各項費用自理。 
第二十七條 因工失蹤待遇。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其標準以本人失蹤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總額為基數。從第四個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因工死亡給付待遇。如有供養親屬,則按《條例》的有關標準,發給供養親屬生活補助費,生活有困難的,可預支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撫恤金50%。當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時,再發給喪葬費和其余待遇或差額部分。如果失蹤人重新出現,法院撤銷死亡結論時,已領取的待遇應予退回。 
第二十八條 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除有明確規定外,均以職工受傷前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
第二十九條 在工傷確認、鑒定和申領工傷保險待遇過程中,單位和個人(含工亡職工親屬)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按《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不含已醫療終結領取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且已與單位終結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并造成不同程度傷殘,或病情相對穩定,或舊傷復發,且經市勞鑒會鑒定確認確需康復的職工,可享受工傷康復等方面的待遇。工傷康復待遇按康復檢查、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等類別實施。具體工傷康復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工傷預防費每年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的13%、工傷保險的醫療康復費用和職業康復費用每年從上年度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專項用于工傷預防和醫療康復、職業康復事業。工傷預防費和工傷保險醫療康復、職業康復費用納入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進行分帳核算管理,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按年度或季度統一編制預算計劃報市財政局審核后,專款專用。當年度的使用結余可結轉下年度使用。工傷預防費和工傷保險醫療康復、職業康復費用的提取、使用及管理辦法按《廣東省社會工傷預防費和康復費管理暫行辦法》(粵勞社[2001]25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一) 本市、縣級市城鎮常住戶口的工傷職工,可享受下列工傷待遇:  
 1. 工傷保險安全生產獎勵: 
  (1) 工傷保險浮動獎勵率獎勵;  
  (2) 安全生產責任制獎勵;  
  (3) 工傷保險管理工作獎勵。 
 2. 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教育開支: 
  (1) 宣傳項目: 工傷保險宣傳;安全生產宣傳; 
  (2) 培訓教育項目: 特殊工種操作人員培訓;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評殘人員培訓。  
 3. 工傷鑒定費用。 
 4. 傷殘評定費用 
(二) 工傷(殘)及勞動能力等級評定的費用項目主要包括:  
 1. 工傷醫療期(醫療終結期)鑒定;  
 2. 工傷殘廢等級評定;  
 3.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4. 工傷投訴調查、確認和鑒定;  
 5. 受理工傷個人申請鑒定;  
 6. 工傷醫療期、殘廢等級復查和重新鑒定;  
 7. 聘用專家鑒定費用。  
(三) 醫療康復、職業康復費用使用項目主要包括: 
 1 建立工傷醫療康復中心和工傷康復開支。 
 2. 工傷康復醫療費用: 
  (1) 工傷職工必要的健康檢查;  
  (2) 工傷職工的康復治療;  
  (3) 其他工傷醫療康復費用。 
 3. 職業康復主要包括職前技巧訓練、就業輔導和職業環境改良等職業康復服務,以及技能培訓、器材裝備和維修等項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職工),包括外地駐穗單位及其各類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的,各項工傷待遇全部由單位負責支付,并由勞動保障部門按條例規定責令限期補繳工傷保險費并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00二年三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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