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進一步推進勞動人事爭議“五位一體”調解機制建設,充分發揮調解組織在化解勞動人事爭議中的重要作用,規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議(以下簡稱調解協議)的仲裁確認工作,制定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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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經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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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案件,應當堅持簡便、快捷的原則。對調解協議效力確認案件優先審查、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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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案件,應當堅持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則,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認真審查調解協議的效力,切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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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案件,參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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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申請,應當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交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的調解協議書原件、當事人簽署的承諾書及當事人身份證明。 仲裁委員會在收到當事人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收到申請當日即予以立案,同時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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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當事人簽署的承諾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1、當事人出于解決糾紛的目的自愿達成協議; 2、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 3、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4、如果調解協議內容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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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向勞動(聘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經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移交、委托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案件,由移交、委托調解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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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后,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仲裁委員會依法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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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案件時,一方當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確認申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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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開庭審理調解協議效力確認案件時,仲裁員應當當面詢問當事人以下事項: 1、是否理解調解協議的內容; 2、是否接受因此而產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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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調解協議內容存在瑕疵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法律釋明。當事人自愿接受的,可另行簽訂調整或補充條款。當事人不愿意接受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建議其重新調解或依法申請仲裁。當事人不同意重新調解也不愿意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確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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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仲裁委員會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3、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 4、協議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5、不具有本意見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確認的情形。 調解協議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協議效力的,經當事人補正后,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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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1、不屬于仲裁委員會依法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3、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4、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5、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 6、內容顯失公平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 7、調解組織、調解員強迫調解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8、其他不應當確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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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結,并出具仲裁調解書或不予確認決定書;有特殊情形的,報請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后可以適當延長。 仲裁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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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仲裁調解書載明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及調整、補充、補正條款原件內容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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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說明理由,并制作仲裁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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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意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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