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工傷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提高質量與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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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工傷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 (一)認為其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條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工傷保險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五)要求經辦機構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 (六)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屬于工傷行政訴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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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職工發生工傷后,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用人單位與職工就工傷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后,一方在法定申請時效 內又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受傷職工或企業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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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工傷保險繳費單位等可以作為工傷行政訴訟案件的原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是工傷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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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工傷保險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要求經辦機構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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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認定須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雙方雖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確立勞動關系的其他構成要件的,應認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一)以口頭約定代替書面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未終止或續訂合同而延續勞動關系的;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報酬進行了口頭約定,并提供了相應的勞動條件,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從事勞動的; (四)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了“工作證”、“服務證”等身份證件或已填寫“登記表”、“報名表”,允許或默認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員工名義工作的; (五)試用期間未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既不解聘,又不與勞動者簽訂正式勞動合同的。 (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應當認定為事實勞動關系的其他情形。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雖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因必備條款欠缺導致合同無效,或以其他名義簽訂的合同涉及勞動權利與義務內容的,應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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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 (一)用工事實存在,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已實際履行,但用人單位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 (二)在承攬合同關系中,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其他不應認定存在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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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建筑業企業對建筑工程進行發包、分包的,工傷賠償責任的承擔應根據以下具體情況分別確定: (一)凡發包給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其他企業的,承包方應對其使用的人員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二)凡發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其他單位或自然人的,應認定發包方與該單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員存在勞動關系,并由發包方對該單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員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建筑業企業違反規定將工程發包、分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自然人的,該單位或自然人拖欠其使用的人員工資的,參照前款第(二)項的精神辦理。 無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員依據本條第一款 (二)項、第二款的規定向發包方主張工傷賠償、工資償付以外權利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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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職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線與合理時間中受到事故傷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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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在參加本單位或其內設機構組織的集體活動中發生與集體活動有關的傷亡事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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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離退休人員受本企業返聘或其他企業聘用,在工作中發生傷亡事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返聘企業或其他企業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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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客運汽車掛靠公司營運中,車主聘請的駕駛員或售票員與掛靠的汽車運輸公司之間沒有形成事實勞動關系,駕駛員或售票員在工作中受傷,掛靠的汽車運輸公司不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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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飲用酒類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響,行為處于非正常狀態, 由于本人的行為造成傷亡的,可視為醉酒,用人單位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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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法院審理的一審、二審和再審工傷行政訴訟案件,但對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結的一審、二審、再審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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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通知下發之日起實施。今后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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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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