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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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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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業務。 財政、審計、工商、安全監管、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以及工會,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工傷保險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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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市級統籌,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規定的銀行建立統一的工傷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規定的銀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收入過渡戶、支出分戶,不設財政專戶。 工傷保險費由市和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分別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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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以下幾個部分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社會捐贈;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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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及相關手續: (一)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到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二)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到工商注冊的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三)中央、省屬在筑企業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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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后,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申報繳費,填報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說明材料; (二)職工工資發放、繳費人員花名冊; (三)參加工傷保險人員增減明細表; (四)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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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解散、分立、合并以及其他原因發生變更或依法終止工傷保險繳費的,應當自變更或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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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結合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依法提出本市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用人單位初次繳費執行行業基準費率。二、三類行業基準費率實施一段時間后可依法實行浮動費率,一類行業不實行浮動費率。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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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確定的繳費費率標準,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 單位職工月繳費基數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繳費基數,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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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清償其所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并按以下標準為原工傷職工、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預留待遇費用: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護理費,按其月發放標準預留至法定退休年齡; (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按本市上年度工傷職工平均工傷醫療費用預留10年; (三)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月發放標準預留10年。 預留費用一次性交市或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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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下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生活護理費;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性治療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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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其工傷認定由參保登記的市或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其工傷認定由事故發生地的市或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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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填寫的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職工居民身份證; (五)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應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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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依法設立由市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管理工作。常設辦事機構為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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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持下列資料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職工所在單位填寫的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市、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 (三)工傷職工原始病歷、治療資料、診斷及結論,患職業病職工的職業病病歷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職工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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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鑒定結果為與工傷無關聯疾病、不屬舊傷復發或者復查鑒定的結論沒有變化的,所產生的鑒定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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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認定工傷前,先由用人單位墊付。認定工傷后,對已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到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的市或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報銷;繼續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與市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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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按規定發放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54個月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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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職工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后,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手續,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手續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 (二)工傷認定結論; (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工傷職工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 (五)工亡職工供養親屬身份及供養關系公證材料或其他證明; (六)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七)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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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的,原則上按照先民事賠償、后工傷保險支付待遇的順序處理,工傷保險基金不重復支付相應待遇。民事賠償標準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相應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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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其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從足額補繳欠費的次日起,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累計達3個月的,工傷保險基金停止支付該用人單位所有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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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依法由市或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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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的,由市或區(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并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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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工傷,工傷待遇由原渠道支付。其中,待遇支付標準,2004年1月1日前已作出工傷認定的,按原標準執行;2004年1月1日后作出工傷認定的,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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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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