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出臺后,市政府制定下發了《吉安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吉府發〔2005〕13號,以下簡稱《辦法》)。為了全面貫徹落實《辦法》,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和《江西省職工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保險待遇及享受程序》、《江西省一級至四級傷殘農民工享受長期傷殘待遇暫行規定》、《江西省工傷保險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職業康復費使用辦法》及《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文件的規定,現就有關具體事項通知如下:
|
一、《辦法》的實施范圍為吉安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含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中央和省屬企業、駐市部隊企業及其他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實施對象為實施范圍內與之形成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農民工、靈活就業人員、雇工(以下統稱職工)。個體工商戶戶主本人實行自愿參保。
|
二、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
三、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自2005年7月1日起,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勞社部發〔2003〕29號文件確定的《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表》附后)。今后由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實行浮動費率。對年內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累計事故、職業危害賠付金額達到實際繳費額50%的,提高其下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一個檔次(下年度未發生傷亡事故和賠付的,調回原定費率),直至最高費率;對年內未發生傷亡事故,賠付金額為零的,降低其下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一個檔次(下年度發生工傷事故和賠付的,調回原定費率),直至最低費率。
|
四、工傷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職業康復費的使用。 1、工傷預防費:用于幫助用人單位采取安全生產對策、防止事故、消除(減輕)職業危害;對社會公眾及用人單位開展安全生產、工傷保險的宣傳和培訓;對預防事故和職業病取得明顯效果,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明顯下降或經常保持在較低水平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工傷預防費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用于幫助用人單位采取安全生產對策時,應由用人單位提出報告,經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初審同意,報市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審核,報省勞動保障廳備案,同時用人單位必須配套承擔項目總費用的50%以上的費用;用于宣傳培訓及獎勵時,應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預算,經市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審核,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提取的工傷保險預防費總額的20%。 工傷認定調查費:用于工傷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的調查取證,包括調查取證過程中的交通費、差旅費、攝像費用、拍照費用、資料復印復制費用、行政復議費用、行政訴訟費用。工傷認定調查費按進行工傷認定工作實際發生額支付,支付額度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 職業康復費:用于幫助失去原有勞動能力的傷殘職工獲得新的勞動能力,包括適合傷殘職工實際的新職業技能的培訓費用。職業康復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傷殘職工因傷殘已喪失原有職業能力,用人單位根據傷殘職工實際情況安排了新的職業崗位的,為幫助傷殘職工獲得相應的職業技能,在《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中規定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之內,按實際發生費用支付職業康復費。 工傷預防費和工傷認定調查費,由經辦機構每年一月份從上年實際征繳基金總額中按比例提取,分別列帳,專款專用,并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
五、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一年核定一次。儲備金的支付,由縣市區和市本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市級經辦機構每年1月份匯總一次,經市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分管領導審批。
|
六、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同意(簽字、蓋章),不是必經程序。
|
七、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指從事故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
八、用人單位、相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證明材料包括: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提交的人民法院判決書或公安部門的證明;交通事故提交的交警部門事故結案或處理決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提交的醫療機構搶救證明和死亡證明;在搶險救災中受到傷害,提交的民政等相關部門的證明材料;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提交的公安部門的證明,以及下落不明提交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因工、因戰舊傷復發,提交的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診斷的證明等。
|
九、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按規定整理材料(包括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出具的調查材料),并及時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報。
|
十、中央、省屬用人單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的企業的職工發生工傷,由省勞動保障廳受理工傷申請并認定。
|
十一、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和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
十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包括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包括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
|
十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包括各種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
十四、凡2003年以前(含2003年)受傷職工的工傷認定,只要是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本人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都應當受理。對受理的上報材料進行調查審核,需要補正材料的,由用人單位或申請人在20日內補正(申請表內的用人單位意見不是必經程序)。凡經調查審核確定事實基本清楚的,應在規定的時間作出認定決定。認定決定采取追補認定的方式,即按工傷發生時的規定條件作出認定決定。
|
十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執行。
|
十六、工傷認定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至少保存20年。
|
十七、縣(市、區)不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后,各縣(市、區)不再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但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負責將本地職工工傷或非因工、因病勞動能力鑒定材料于每季度末匯總報市辦證中心勞動保障窗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上旬組織開展勞動能力鑒定。
|
十八、勞動能力鑒定費的收取標準,執行原省勞動廳、物價局、財政廳贛險[1993]5號、贛價費[1993]89號、贛財綜字[1993]85號文件的規定標準。省有關部門出臺新的收費標準后應及時調整。
|
十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職工勞動能力鑒定,退休人員不屬此范圍。用人單位聘用的已退休人員因工作受到傷害,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工傷界定。符合工傷或視同工傷條件的,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享受相應的工傷補償待遇。
|
二十、凡被追補認定為工傷的都可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確定傷殘等級后,其一次性工傷待遇按工傷發生時的文件規定執行,長期待遇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
|
二十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停繳養老保險費,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無論是否交滿十五年都應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如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
二十二、對戶口不在我市的農民工和靈活就業人員,一至四級傷殘長期待遇的支付,可試行一次性支付和長期支付兩種方式,供農民工和靈活就業人員選擇。選擇一次性或長期支付方式時,支付其工傷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向其說明情況。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需由受工傷者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與參保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
二十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待遇。
|
二十四、承包單位(承包人)雇用職工(含農民工和靈活就業人員)的工傷認定,在國家沒有新的政策規范建筑等領域中存在的承包、轉包用工工傷處理辦法之前,為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都應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凡用人單位(承包單位或雇主)具有法人資格的,則賠償責任由用人單位(承包單位或雇主)承擔;凡用人單位(承包單位或雇主)不具法人資格的,賠償責任由具有法人資格的發包單位或業主承擔。
|
二十五、童工、實習學生在用人單位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符合工傷或視同工傷條件的,按照規定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9號)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或委托實習方支付相應待遇。
|
二十六、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
二十七、《辦法》中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是指本人工傷保險的繳費工資。
|
二十八、《辦法》規定的職工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調整時間一般與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時間同步。傷殘津貼調整額度應不低于養老金調整額度的平均額。工傷保險封閉運行單位的調整由省勞動保障廳負責。
|
二十九、工傷保險基金不記入個人名下。職工流動時,工傷保險關系隨同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基金不轉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