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強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和抵御工傷事故的抗風險能力,有效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和積極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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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中心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和安全生產評估類別,核定其在本年度應當適用的工傷保險費率。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一個繳費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含退休人員)的工傷保險費用(含勞動能力鑒定費)與該單位按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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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屬于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實行費率浮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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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繳費不滿一個繳費年度的,不實行浮動費率。繳費滿一個繳費年度后,參加全市浮動費率的統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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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在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隨用人單位支繳率的升降和創建安全標準化(安全質量標準化)企業狀況、安全生產信用評估的類別上下浮動。上浮最高不超過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具體浮動標準見附表(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表)。 按要求應開展而未開展創建安全標準化(安全質量標準化)企業或安全生產信用程度評估的用人單位,按照用人單位的支繳率實行只向上浮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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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上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因工死亡2人(含)以上的,或者一次性重傷三人以上,非高危行業全年累計重傷4人以上、高危行業全年累計重傷6人以上的; (二)拖欠工傷保險費的; (三)少報、漏報、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以及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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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的計算范圍: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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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獲安全標準化(安全質量標準化)等級或安全生產信用程度評估類別的資格證明已逾期的企業,不再下浮工傷保險費率。 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根據本辦法規定每二年調整一次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調整時間為當年的1月1日。調整結果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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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浮動費率的具體浮動標準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和我市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適時進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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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年度是指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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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解釋,具體操作辦法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中心負責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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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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