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公正、高效地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切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積極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現就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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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勞動者入職時用人單位尚未取得營業執照,在用人單位取得營業執照后,勞動者要求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應從該單位取得營業執照的次月起計算;勞動者要求繳納社會保險費,一般裁決用人單位自該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統籌時起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要求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其本單位工作年限應從勞動者入職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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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應當視為原勞動合同已經終止且新的用工已經開始。用人單位自新的用工開始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用人單位滿一年不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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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仲裁時效為一年。勞動者不依法與用人單位補訂無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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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計算基數,一般以勞動者相對應月份應得工資扣除加班加點工資后的數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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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依法終止。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要求確認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以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原則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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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放長假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可以比照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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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欠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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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職工要求單位支付護理費的,應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護理證明或陪護證明。不能提供的,一般不予支持。工傷職工要求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原則上應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病休診斷書,否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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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基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參保人員的人身受到傷害,第三人已經支付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參保人員再追索工傷待遇的,其停工留薪工資與誤工費、票據性支付費用、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與護理人員的誤工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不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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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以支付現金替代應為勞動者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如果雙方對事實及金額無爭議的,可以在支持補繳社會保險費訴求的同時裁決勞動者返還上述現金。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追索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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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的行政行為,在對該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案件審理不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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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適用終局裁決的勞動爭議案件有兩類,一是小額案件,即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是標準明確的案件,即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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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在同一案件裁決結果中既有終局裁決事項,也有非終局裁決事項的,仲裁委員會可在同一份裁決文書中表述,但終局裁決事項與非終局裁決事項應分開表述,分別注明屬性,并告知當事人與之相對應的訴權及行使該訴權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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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調解結論應區分情形進行表述。雙方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全部爭議達成調解意向的,應在調解結論中注明“雙方自愿放棄就勞動(人事)關系存續期間一切爭議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行政部門提起仲裁、訴訟或行政救濟的權利,雙方再無任何爭議”。未注明的調解結論應視為對本案爭議內容的調解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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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指導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實行。以前本委下發的指導意見與本指導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指導意見執行,本指導意見與法律法規有抵觸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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