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企業職工病休期間的基本生活,調動職工生產積極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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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時,停工治療在六個月以內的病假工資為: (一)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65%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75%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85%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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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職工病休停工治療在六個月以上的疾病救濟費為: (一)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60%發給; (二)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65%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按本人企業工資的70%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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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連續工齡滿三十年及其以上的職工,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標準工資照發的職工,省級以上勞動模范、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的戰斗英雄、獲省科技成果二等獎以上并保持榮譽的職工,在病休期間,本人企業工資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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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工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低于當地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的,按當地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發給。 享受地、林區津貼的職工,以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為基數計發地、林區津貼。職工病休期間的物價補貼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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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病假時間應在當年內累計計算;對跨年連續病休的應連續計算病休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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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停止工作治療期在六個月以上的長期病休職工,在其復工時,需出具健康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同意方可復工。復工后應有兩個月試工期。試工期工資照發。在試工期內舊病復發停 工治療時間,應與復工前的病休時間合并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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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凡弄虛作假開假證明病休的,一經查出,應按曠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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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營、集體、私營及“三資”(中外合資、合作和獨資)企業的固定職工和勞動合同制工人(其中勞動合同制工人的醫療期計算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臨時工(含季節工、輪換工),不執行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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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六個月以上病休人員的疾病救濟費,由管理費用(勞動保險費)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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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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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后,如與國家新的規定有抵觸時,按國家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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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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