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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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保持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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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依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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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勞動者和勞動者專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職業培訓、社會保險、福利、工傷待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聘用協議發生的爭議; (四)因經濟性裁減人員發生的爭議; (五)因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發生的爭議; (六)因事實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七)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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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著重調解和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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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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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調解組織和仲裁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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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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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并與用人單位負責人協商確定,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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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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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鄉鎮(街道)、行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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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和各區(市)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級工會、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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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取得勞動爭議仲裁員資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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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指導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并負責受理駐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內下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一)市屬國有、集體和國有控股企業; (二)外商投資企業、臺港澳商投資企業; (三)中央、省和外地駐青用人單位。 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可以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直接受理。 各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規定受理轄區內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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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移交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需要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的案件,可以提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 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異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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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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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爭議當事人。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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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勞動爭議處理活動;其他用人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勞動爭議處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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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兼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的,其分立前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用人單位解散、撤銷、歇業或者破產的,由其主管部門、開辦單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或者投資人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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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勞動者死亡的,其遺產繼承人可以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無繼承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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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但仲裁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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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 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必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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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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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當事人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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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愿調解的,應當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四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調解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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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應當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召開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簡單的爭議可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指定一至二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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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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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終止調解決定書,并在三日內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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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被聘任為兼職仲裁員的調解人員可以依法對一般勞動爭議實行獨任調解。達成協議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依法制作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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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結束。逾期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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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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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申訴書。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法定申請期限提出申請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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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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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訴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被訴人提出反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合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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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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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證據保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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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審理。 對三十人以上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三人以上單數特別仲裁庭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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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辯論終結前提出。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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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仲裁案件,應當于開庭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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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由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并相互質證,對案件涉及的事實、法律依據相互進行辯論。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取得的證據、鑒定結果、勘驗情況應當在開庭審理時由當事人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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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下列勞動爭議案件,經過初步審理后,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采用部分裁決的形式,裁決用人單位先行支付: (一)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扣罰或者停發工資超過三個月,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二)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醫療費的; (三)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支付急需的醫療費而不支付的。 當事人對先行支付的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決定維持部分裁決的,自決定送達之日起,部分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決的,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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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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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審結。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下列時間不計入期間: (一)委托認定、鑒定的時間; (二)公告送達、交郵在途的時間; (三)管轄異議的處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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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仲裁: (一)勞動者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其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處結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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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申訴人在裁決前申請撤訴,被訴人未提出反訴,且申訴人申請撤訴不違法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于七日內作出準予撤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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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于七日內制作調解書并送達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的,應當進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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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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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對下列事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制作決定書: (一)不予受理的; (二)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是否準許撤訴的; (四)中止仲裁的; (五)補正裁決書、調解書中有關事項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制作決定書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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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送達勞動爭議仲裁文書,可以依法使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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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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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當事人應當依法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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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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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對干擾仲裁活動、阻礙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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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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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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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向境外派出勞務的單位與勞務人員因履行協議發生的爭議,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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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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