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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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農村低收入困難家庭的基本生活,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 社會進步,保持社會穩定,現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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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對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當 地農村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家庭,主要以貨幣補助形式實行差額救助,保障其達到最低生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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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三)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政府財政保障的原則; (四)屬地管理的原則; (五)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六)低標準起步、應保盡保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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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政府負責制。 縣區政府負責制定具體實施細則,籌集資金,組織工作力量,確保本轄區內低保的落實。 鄉(鎮)政府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要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與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結合起來,健全和加強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機構。 村民委員會受鄉鎮政府的委托承擔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調查核實、張榜公布、日 常管理服務等基礎性工作。 村民委員會通過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低保評議小組,低保評議小組由5人以上組成,應有1 -2名村民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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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政府部門職責: (一)民政部門是各級農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門。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市、縣區行政區域 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組織實施工作。 (二)財政部門應按照規定落實農村低保資金,定期督促、檢查農村低保資金的撥付和使用 情況。 (三)統計、物價、審計、工商、教育、衛生、稅務、國土、農業和勞動保障等部門應積極 支持、密切配合,依職責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市、縣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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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各種 形式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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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障對象及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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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持有本市常住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 收入低于當地農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準,均可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因病、因殘、因災導致家庭喪失主要勞動力和難以維持日常基本生活的。 (二)雖有一定收入,但其家庭生活水平仍明顯低于當地農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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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贍養 、扶養或撫養關系的人員。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雙方父母;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外 孫子女; (三)因病、殘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在校就讀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子女; (四)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和年齡雖已超過十六周歲,但患有嚴重殘疾 ,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證明喪失勞動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經法定手續確立贍(撫)養關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人員; (六)夫妻一方持有本縣區農業戶口,其配偶及子女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縣區農業戶口,在 現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縣區當年農村低保標準的人員; (七)在農村定居、非農業戶口混合的家庭,符合本縣區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 非農業戶口的家庭成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家庭成員,享受農村低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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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圍: (一)具有正常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的; (二)依法具有贍養(撫、扶)養關系,而贍養(撫、扶)養人未履行贍(撫、扶)養義務 的; (三)擁有手機、高價值收藏品、機動車(殘疾人專用車除外)的; (四)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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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通過農副業生產 及其他合法勞動經營,全年所獲得的純收入的總和。具體包括: (一)各項農副業、務工和其他勞動及勞務收入; (二)繼承、接受贈與及彩票中獎、保險賠款和其他轉移性收入; (三)養老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四)家庭成員的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房屋租金、出讓特許權、集體財產分配、 土地征用補償等其他財產收入; (五)社會救濟對象領取的穩定性補助金; (六)對有一定勞動收入但又難以核實其收入數額的人員,按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 準全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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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見義勇為人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及對國家、社會和 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和縣級以上勞動模范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在校學生(非擇校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生活津貼、困難補助等; (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四)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 (五)各級政府給予的臨時性生活補貼,臨時性救災款物以及社會各界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 捐助款物; (六)其他不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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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的計算方法如下: (一)有贍(撫、扶)養協議、裁決的,按照贍(撫、扶)養協議、裁決的規定計算; (二)贍(撫、扶)養人家庭人均收入超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保障標準150%的,超出部分除 以被贍(撫、扶)養人總數,計算得出贍(撫、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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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標準及保障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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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區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 農業、統計、物價 等部門按照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并適當考慮水電燃煤費用,經縣 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予以實施。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隨著當地社會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價指數的變化情況, 適當進行調整。 根據當前我市實際情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668元,年人均純收入低于低保標準 的家庭,可申請享受農村低保,批準享受農村低保對象,人均年補差不低于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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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以市、縣區預算為主。 所需資金和用款計劃由市、縣區民政部門按實際情況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政府批準 后列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定期撥付,年終決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社會保障 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專戶專帳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縣區財政要在國有商業銀行 開設"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鄉鎮財政要在當地銀行(信用社)開設"農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由市、縣區納入財政預算安排。 縣區要建立農村低保基金。除財政安排的預算資金外,應廣泛動員和鼓勵社會和民間組織及 個人為農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贈、資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機制,增強保障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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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資金的申請和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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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符合農村低保條件的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行差額補 助。審核批準的保障對象及其補助金額,按當地規定,實行動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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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按屬地管理原則,以 家庭為單位,由戶 主向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提交以下材 料: (一)申請書。包括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及經濟收入、生活的基本狀況,產生貧困的主要原因 等; (二)戶籍證明。包括戶口簿和家庭成員身份證復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況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家庭成員戶口不在同一鄉鎮人民政府的申請,要向家庭主要成員戶口所在地(家庭長期生活 地)村委會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員由其戶口所在地的村委會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并 登記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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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對提出申請的家庭進行登記,填寫《農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待遇申請 登記表》,在接到書面申請后15天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 ,經村低保評議小組討論通過后,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名單在村務公開欄內進行公示,公示 3天后,無異議的填寫《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并提出初審意見,經評議小 組成員簽字和村委會主任簽字、蓋章后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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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村委會上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上報。 縣區民政部門通過 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上報材料進行全面審查 ,對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的申請做出是否準許的決定,并予以審批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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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審查符合上報條件的,鄉鎮應委托村委會張榜公布5天以上, 無異議的 ,按規定程序上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后,向其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對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及時書面通知鄉鎮。由鄉鎮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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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一卡通"按月或按季發放。 農村低保金發放和領取手續應當齊備,嚴禁冒領,確保發放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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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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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監察、審計部門依法監督農村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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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公開農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政 策規定和申報程序,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進行定期核查,實行動態管理,并 公布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農村低保對象原則上每年復審一次,對復審不符合條件的,報縣民政部門批準后停止發放保 障金,并收回其《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仍符合條件的,按程序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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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村委會要把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務公開內容,對低保對 象、低保補差每半 年公開一次。對違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民政 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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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發生變化, 應當及時通過村民 委員會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對不 符合條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權向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調查屬實的, 民政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時對反映情況者要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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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農村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好轉,不按規定告知審批機關,繼續 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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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為不符合享受縣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或 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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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村低保管理和審批工作的人員應依法辦事,接受社會 監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貪污、挪用、扣壓農村低保金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改變農村低保范圍和保障標準的; (三)玩忽職守,影響農村低保制度正常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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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對申請享受農村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復,或者對作 出的不批準享受低 保待遇,以及對降低、終止保障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申 請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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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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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級有新政策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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