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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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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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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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動、綜合治理,大力推進信息化管理和服務體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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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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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各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由駐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和進行具體工作指導。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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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與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分別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區、縣人民政府與區、縣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駐地單位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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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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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部門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財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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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專門的機構并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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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依法設立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機構,并配備專門人員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內容有: (一)向村(居)民宣傳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普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知識; (二)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信息; (三)維護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合法權益,督促落實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與優待措施; (四)組織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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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單位應當明確專門人員負責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幫助和指導本單位育齡人員選擇適宜的避孕節育方法; (三)了解和掌握本單位員工婚育信息,為員工出具相關計劃生育證明; (四)承辦本單位員工計劃生育獎勵政策兌現工作,維護實行計劃生育員工的合法權益; (五)負責本單位臨時用工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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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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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現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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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施綜合治理,協調社區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管理站和轄區單位,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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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離開戶籍地到外省、外市生活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當按有關規定在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集體外出的企業或其他團體,須與所駐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劃生育工作責任書》,并指定專人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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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外來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現住地十五日內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接受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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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交通、建設、房管等相關行政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相關證照時應同時查驗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審核記錄。發現育齡人口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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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者業主應當配合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所錄用的流動人口發現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單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報告。 向流動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承租或借用房屋的流動人口發現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單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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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技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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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育齡夫妻有選擇避孕方法的權利,依法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自覺落實避孕措施;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應以選擇長效避孕措施為主,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應當主動終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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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凡采取避孕措施失敗意外妊娠并終止妊娠的,可憑醫療保健機構證明按規定享受相應的假期。參加生育保險的,休假期間的工資按有關規定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休假期間的工資由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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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接受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費用,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責。婚嫁到本市后無業的,男方有單位且參加生育保險的,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或男方無單位,婚后居住在男方戶籍地的,由男方戶籍地政府財政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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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部門會同市衛生部門共同組織有關醫學專家建立病殘兒鑒定專家庫和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負責病殘兒童的醫學鑒定、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以及其他有關計劃生育醫學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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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鑒定獲準再生育的,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經市計劃生育部門批準,并到合格的機構接受鑒定或者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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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育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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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符合《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由男女雙方共同提出書面申請,由所在單位出具證明,無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申請人持該證明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經區、縣計劃生育部門批準并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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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符合《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持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證明向所在區、縣計劃生育部門提出申請,區、縣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計劃生育部門批準。市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在接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一個月給予答復,符合條件的,發給生育證明;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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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夫妻中男方為本市戶口,女方為外地戶口,婚嫁到我市并常住在男方戶籍地的,可憑女方戶籍地區、縣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在男方戶籍地依法生育第一個孩子或辦理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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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獎勵和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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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符合晚婚年齡依法登記結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晚育年齡的夫妻,女方可享受產假一百二十天(含法定產假九十天),男方可享受護理假十五天。上述休假期間視作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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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可以向孩子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夫妻雙方各持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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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凡持有效《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自領證之日起至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標準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的領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人員由所在單位支付,在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二)企業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人員由所在單位支付,在單位福利費中列支; (三)城鎮無業人員由戶籍所在地區、縣財政支付; (四)農村居民由鎮財政支付,鎮財政確有困難的,由區、縣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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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獨生子女在公辦學校接受義務教育期間,免收雜費,免收的雜費在教育經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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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獨生子女入園、入托、入學費用按有關規定給予報銷。 獨生子女的醫療費用,按獨生子女父母單位的職工醫療標準同等享受至十八周歲(已參加工作的不再享受)。 前兩款費用,由獨生子女父母雙方所在單位負擔。年份逢單時由男方單位支付,年份逢雙時由女方單位支付。喪偶的由一方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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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持有效《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退休獎勵金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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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只生育一個女孩的農村居民年滿六十周歲時,可憑有效《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每人按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百分之二十五每月領取養老金。孩子在未生育前死亡,本人未再生育或收養孩子的,年滿六十周歲時每人按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百分之五十每月領取養老金。所需經費由區縣政府統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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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對在計劃生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獲得國家《計劃生育榮譽證書》的個人,由所在單位按不低于其月工資的標準一次性發放獎勵金。 凡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中各項目標的單位,可按照有關規定領取計劃生育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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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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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計劃生育部門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宣告無效: (一)符合照顧再生育條件,經批準再生育的; (二)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二個及二個以上子女的; (三)收養子女后現家庭有二個及二個以上子女的,但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除外; (四)因其他情況不符合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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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生育的,由區、縣計劃生育部門或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書面決定。社會撫養費應當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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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對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生育的,除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承擔孕期檢查、生育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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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計劃生育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不給職工相應假期或者工資、獎金、福利待遇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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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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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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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計劃生育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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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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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發布的《南京市計劃生育管理暫行規定》和《南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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