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農村困難居民的最低生活,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常駐農村戶口的農村村民、戶年人均純收入低于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均可依照本辦法申請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
第三條
實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則; (二)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三)屬地管理的原則; (四)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
第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通過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低保評議小組(由5人以上組成),承擔和管理本村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日常管理和服務等基礎性工作。
|
第二章
保障標準及保障資金
|
第五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按照我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費用制定,經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調整時,依照相關規定重新核定。
|
第六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縣(市)、區兩級財政按5:5的比例負擔,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
第七條
經濟條件較好的縣(市)區,可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高于市政府規定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其高出市定標準部分所需資金由縣(市)區自行解決。
|
第八條
建立低保基金制度。除財政撥付的預算資金外,各縣(市)區應廣泛動員社會和民間組織及個人為農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贈、資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機制,增強保障實力。
|
第三章
家庭成員的認定及收入的計算
|
第九條
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緣或收養的法律事實而產生的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系的親屬間的社會生活組織。 家庭包括下列成員: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學習無工資收入需要父母供養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規定的具有贍養、扶養、撫養關系的其他人員。
|
第十條
家庭成員的收入按上年純收入計算。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一)種植、養殖業收入; (二)勞務輸出收入; (三)自謀職業收入; (四)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五)其他應計算的家庭收入。 優撫對象享受的定期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傷殘撫恤(保健)金、優待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
第十一條
家庭成員年人均純收入的計算方法: 家庭成員年人均純收入是指家庭年純收入總額除以家庭所有成員數的商。
|
第四章
申請、審批程序
|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在每年1月份向當地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申請書。應寫清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及生活的基本狀況,產生貧困的主要原因。 (二)戶籍證明。包括戶主身份證及戶口本的復印件。 (三)與審批事項有關的其他證明。
|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在接到書面申請后十五天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經村低保評議小組討論通過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時在村務公開欄內進行公示。 鄉(鎮)人民政府接到申請材料后在二十日內完成公示和審核工作,并將審核意見報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十五日內對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的申請做出是否準許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唐山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屬農村五保戶的; (二)因災或其他突發性事故造成家庭臨時生活困難的; (三)家庭中有勞力而不從事生產勞動造成生活困難的; (四)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拒絕或者不配合工作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
|
第五章
低保待遇
|
第十五條
對符合條件、經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的農村困難戶,由鄉(鎮)人民政府按季度發放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
第十六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對無家庭收入的農村居民,按照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與全額補貼;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年人均純收入達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按照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與差額補貼。
|
第十七條
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年人均純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主動向村民委員會報告變化情況。 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每年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進行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經縣級民政部門批準停止發放保障金,并收回或者注銷其《唐山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仍符合條件,但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按程序辦理減發、增發保障金的手續。
|
第六章
監督管理
|
第十八條
村委會要把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務公開內容,對保障對象、低保補差實行按季公開。對違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監察部門給與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無故不簽署同意意見的,對不符合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虛報、冒領保障金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第二十條
農村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七章
附則
|
第二十一條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