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工傷認定工作,加強工傷認定工作管理,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工傷認定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7號)、《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遼寧省政府令第187號)和《關于規范工傷認定工作程序和文書的通知》(遼勞社發[2005]93號)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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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大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各區、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關于調整勞動保障部分業務管轄范圍的通知》(大勞發[2005]93號)規定的工傷認定管轄范圍,遵照本工作規定開展工傷認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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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區、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建立工傷事項接待登記制度,按照《工傷事項接待登記簿》(附件一)所列項目,認真填寫接待記錄,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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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限申請,用人單位應在規定的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向管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延長時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延長的,發給《延長工傷認定時限核準通知書》(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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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直接向管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勞動關系有爭議,需經勞動爭議仲裁確定勞動關系以補正材料時,勞動爭議仲裁的時間(以補正申請認定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1年受理時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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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管轄地不清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或委托管轄,出具《工傷認定管轄地確認指定(委托)單》(附件三)。確認管轄地時間不計算在30日申請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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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市勞動保障局統一制定的《工傷認定申請表》(附件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勞動合同復印件,或其他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就醫資料或住院病案復印件(加蓋醫務科或病案室章),屬職業病的需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三)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復印件; (四)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或企業注冊內容查詢卡;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個案認定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據材料(如工會文件、駕駛證、考勤表、委托書、戶口簿、購物發票等); (六)其他相關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需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2、由于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乘公交車在車內受傷的,需提交公交公司賠償協議或相關證明; 3、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認定因工死亡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4、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需提交醫療機構搶救和死亡證明; 5、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需提交榮譽證書、見義勇為證書等有效證明; 6、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需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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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人向管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工傷認定申請,管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場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申請材料完整清楚,在管轄范圍和受理時效1年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場受理。填寫《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接受清單》(附件五),材料交接雙方簽字;發給申請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附件六)。 工傷認定申請表項目填寫不全,與提供材料不一致,字跡不清,重要內容涂改或提供的材料復印件不清,病歷資料字跡潦草無法辨認及其他申請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接受,但應當場發給《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附件七),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效內需補正的全部材料。對確需留下申請材料,以確定補正有關材料的,應填寫《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接受清單》,并于15個工作日內將材料返回并發給《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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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工傷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發給《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附件八)。 (一)申請人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申請工傷認定之日,超過1年受理時效的; (二)事故傷害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的; (三)提供的相關材料當事人姓名與受傷職工真實姓名不一致的; (四)受傷害職工參加外地工傷保險,提供不出外地勞動保障部門工傷認定委托書的; (五)不屬于職業病目錄所列疾病;屬于職業病目錄所列病名,但沒有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 (六)就醫資料尚沒有明確診斷意見的; (七)非法的用人單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其雇用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八)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因現工作崗位性質患職業病的; (九)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到相關單位實習中受到事故傷害的; (十)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按規定應由各級人事部門負責工傷認定的; (十一)用工主體不明,事故傷害事實證據不清等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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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管轄地人民政府或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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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驗或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現場勘驗或調查核實應由兩名以上人員共同進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行使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義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醫療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應當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到現場進行勘驗,應制作《現場勘驗記錄》(附件九); 調查詢問被調查人時,應告知調查人姓名、單位及調查事項,并分別對被調查人進行調查,其他被調查人和無關人員不應在場。調查詢問時,應在《職工傷亡事故調查筆錄》(附件十)上作現場筆錄,筆錄內容必須經被調查人簽字并蓋手印確認。 到有關部門調閱相關資料,進行調查核實,應用《閱卷記錄》(附件十一)進行記載,相關資料的提供單位應在閱卷記錄上壓頁蓋章,并由相關人員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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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受事故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向用人單位發送《傷亡事故舉證通知書》(附件十二),限于10個工作日內舉證。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舉證或未提出證據的,視其對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的工傷認定申請及證據材料無異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依法調查核實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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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作出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不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決定并制發《工傷認定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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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后有下列情形的,可暫時中止工傷認定工作。 (一)需公安部門、人民法院判定后才可確認職工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經過及是否因履行職責、工作原因等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是否可認定為工傷,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需請示上級答復的; (三)其他特殊情況導致60日內無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暫時中止工傷認定工作,應給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程序中止通知書》(附件十三),中止工傷認定因素消除后,應恢復工傷認定工作。此期間不計算認定工作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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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工傷認定工作需要,將案例發生經過及調查情況,張貼到用人單位進行公示(樣式見附件十四),接受廣大職工的監督和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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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工作人員實行定員、定崗管理,并保證相對穩定。建立工傷認定工作監督機制和領導負責制,審核受理人員應在《工傷認定申請表》的審查資料情況和受理意見欄簽注意見,資料輸入計算機后,復核人員復核后簽注復核意見;主管領導在確定認定結論后,在《工傷認定申請表》備注欄簽字。疑難和較復雜的工傷認定案例,由認定小組集體討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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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工作中,遇有工傷與疾病界限不清難以判定的,可委托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鑒定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工作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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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統一為計算機管理樣式)一式四份。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存檔一份;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各執一份。工傷認定數據輸入計算機一體化管理系統,供勞動能力鑒定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等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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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書》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送達給用人單位、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可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辦法。送達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留存《工傷認定文書送達回執》(附件十五);采取快件郵寄送達的留存郵寄回執;公告送達的留存當日報紙或相應送達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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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決定書中確定的傷殘部位,依據申請人提供的就醫資料的診斷作出。由于申請時提供的急診或初診病歷資料,認定的傷殘部位與出院病案不一致或有遺漏的,申請人應及時帶原《工傷認定決定書》和出院病案到作出該認定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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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決定不服,可按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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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被行政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判定重新認定的,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特殊原因需要撤銷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由分管局長批準;區、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由局長批準,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撤銷通知書》(樣式見附件十六),根據具體情況重新制作工傷認定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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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有關資料裝訂成冊,納入檔案管理,至少保存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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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工作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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