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375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精神,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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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職工需要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的,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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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根據保證基本需求的原則,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并視情適時調整公布配置輔助器具項目和費用限額標準(以下簡稱“限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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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的,應由指定的醫療機構根據工傷傷殘及職業病狀況提出配置建議,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向溫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工傷職工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的確認,按照我市勞動能力鑒定的有關程序要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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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職工輔助器具的配置或更換由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承擔。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服務資格,須申報《溫州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定點機構申請表》,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確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有資格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公布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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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職工憑《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確認結論通知書》,填寫《溫州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申請表》,向統籌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核準后,到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配置或更換。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的費用,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直接結算。結算內容、結算時間和結算辦法按服務協議執行。 工傷職工未在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的,其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未參加工傷保險工傷職工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的,其費用按照本辦法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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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當根據簽訂的服務協議(選定的產品)及確認的項目,為工傷職工配置符合國家標準、質量合格的國內普及型輔助器具,并做好所配置輔助器具的維修和服務工作。 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無法提供輔助器具的,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可另行選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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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職工在配置或者更換輔助器具時,拒絕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按限額標準為其選定的輔助器具產品,提出配置超出限額標準輔助器具的,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與之簽訂自費協議,超出限額標準的費用,按自費協議執行。配置或者更換輔助器具低于限額標準的,按實際配置費用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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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定點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未履行第八條的規定,為工傷職工超出限額標準配置輔助器具的,超過部分的費用由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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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由第三方責任造成職工因工傷殘,已由事故責任方為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或者給付費用的,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符合更換條件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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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定點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或工傷職工騙取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的,按《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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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家、省另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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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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