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工作,推行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方式,切實維護建筑業職工工傷保險權益,根據國家、廣東省的有關規定以及《關于進一步做好我市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實施方案》(深人社發〔2016〕23號),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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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落實工傷保險待遇。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交通運輸、鐵路、水利等專業工程建設的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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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施工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的建筑業企業,包括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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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對相對固定的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 建筑施工企業對建設項目使用的職工,不能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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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涵蓋建設項目使用的所有職工,包括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等使用的職工,但已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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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可在各項社會保險中優先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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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概算中單獨列支工傷保險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不參與競標,并在項目開工前一次性撥付給施工承包單位。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辦法所稱施工承包單位是指施工總承包企業或直接發包的專業承包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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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參保繳費手續。 建設項目沒有明確的施工承包單位負責的,由建設單位代扣代繳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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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稅前建設項目工程合同總造價的0.08%計算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在項目開工前一次性繳納。 建設項目變更工程造價的,施工承包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重新計算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追加工程造價的,施工承包單位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差額;減少工程造價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退回工傷保險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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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已取得施工許可證但尚未竣工的建設項目,以及按規定不需辦理施工許可證、已開工但尚未竣工的建設項目,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以下辦法計算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應繳費額=工程總造價×0.08%×〔(項目施工期總天數-已施工的工期天數)÷項目施工期總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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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期限根據建設項目施工期確定,建設項目施工期為施工許可證發證之日起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止。對于按規定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工傷保險期限為建設項目開工之日起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止。 已取得施工許可證但尚未竣工的建設項目,以及按規定不需辦理施工許可證、已開工但尚未竣工的建設項目,工傷保險期限從辦理參保手續的次日起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止。 在建設單位取得施工許可證后,以及發生項目施工期變更或施工許可證信息變更等有關情況的,施工承包單位或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施工合同、施工許可證或項目施工期變更材料等相關材料進行申報備案,以確認或變更建設項目工傷保險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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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施工承包單位或建設單位辦理參保手續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工程項目中標通知書(或工程交易單); 。ǘ┕こ添椖砍邪贤瑫; (三)繳費的銀行帳號; 。ㄋ模┥鐣kU經辦機構規定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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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辦理了參保繳費手續的施工承包單位或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參保的證明材料。 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參保的證明材料,作為保證工程施工安全的具體措施之一;施工安全措施未落實的項目,住房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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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對參與建設項目施工的所有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的分包合同關系進行規范管理,建立專業分包、勞務分包關系及其變化情況檔案,作為確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責任的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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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加強施工現場勞務用工管理。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施工期內督促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建立職工花名冊、考勤記錄、工資發放表等臺賬,對項目施工期內全部職工實行動態實名制管理。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使用的職工在社保信息系統中實行非實名制管理,經認定工傷后的工傷職工納入社保信息系統實名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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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以勞動合同為基礎確認勞動關系。 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工作證、招工登記表、考勤記錄及其他勞動者證言等證據,確認事實勞動關系。 按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而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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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職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和爭議處理等,按《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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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職工在建設項目工傷保險期限內遭受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在工傷保險期限終結時尚未完成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的,其所在用人單位應當繼續保證其醫療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后,依法享受參保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其中,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工傷職工所在用人單位要按時足額支付,也可以根據工傷職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一級至四級傷殘工傷職工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不受建設項目工傷保險期限的限制。其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不得改為一次性支付的辦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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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待遇計發基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其中,難以按職工本人工資作為工傷保險待遇計發基數的,應當以工傷事故發生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工傷保險待遇計發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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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專業分包或勞務分包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發生工傷的,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分包企業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建設項目,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由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施工總承包企業、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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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具體經辦建筑施工企業工傷保險業務。 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規程和操作流程,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相關規定執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建筑施工企業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為參加工傷保險的建筑施工企業建立發生工傷情況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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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本市建筑施工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對未辦理工傷保險參;蛘卟m報工程項目總造價的建筑施工企業進行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依法進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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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再次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實行浮動費率,參照本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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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年提取的工傷預防經費中安排專項資金,用于開展建筑業工傷預防的宣傳和培訓工作。該專項資金按照國家、廣東省及本市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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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施工承包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樣式,制作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公示牌,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張貼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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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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