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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溫州市人民政府 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浙江省溫州市
第一條  根據《溫州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條 暫行辦法》適用范圍:
        1、黨政機關、政法機關、群眾團體及政府駐外機構。
        2、全額撥款、差額撥款及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
        3、在溫部、屬、省屬、駐溫部隊中機關、事業單位。
        4、市、縣(市、區)政府機構改革中已轉為經濟實體和逐步轉為經濟實體的行政性公司。
第三條 《暫行辦法》適用對象:
        1、機關、事業單位的國家干部、招聘干部、固定工、勞動合同制工人。
        2、駐溫部隊機關、事業單位中無軍籍職工。
       3、機關、事業單位中的離退休人員(含按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辦理的退職人員)。
第四條 個人繳納部分以在職工作人員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收入 (含新增加的部分),加上全年獎金按月平均數為繳費基數,實行一年一定。
        工資總額構成以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為準,月工資總額包括:
      (一)基本工資 
        1、機關干部的基本工資包括基礎工資、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工齡工資;
        2、機關工人的基本工資包括崗位工資、技術等級工資、新工資構成中的獎金;
        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基本工資包括職務等級工資(含崗位工資)、新工資構成中的津貼。
      (二)1993年機關事業單位工改中規定的保留津貼(含職務崗位津貼)。
      (三)特殊崗位津貼。
      (四)獎金實發數:包括月獎金余額(獎勵工資)、目標管理考核獎、年度考核一次性獎金,以及事業單位實行工效掛鉤、工資總額包干和從獎勵基金中列支的工資、獎金。
第五條 單位繳納部分按單位上年在職工作人員工資總額的20% (以下簡稱規定繳費比例)繳納。鑒于單位之間承擔離退休費用差異過大,試點單位采取三年過渡,逐步到位的辦法。
        l、1996年實際支出的離退休(職)費為本單位在職工作人員工資總額10%以下(含l0%)的單位,第一年按l5%的比例繳費;第二年按18%的比例繳費;第三年按規定繳費比例繳費。
        2、1996年實際支出的離退(職)休費用為本單位在職工作人員工資總額l0%至l5%(含l5%)的單位,第一年按18%比例繳費;第二年按規定繳費比例繳費。
       3、1996年實際支出的離退(職)休費用為本單位在職工作人員工資總額15%至20%(含20%)的單位,按規定繳費比例繳費。
        4、1996年實際支出的離退(職)休費用高于在職工作人員工資總額的20%(規定繳費比例)的,按規定繳費比例繳費。其超過部分的離退休(職)費用:第一年由所管轄的社會保險部門撥付30%,其余仍由原單位支付;第二年由所管轄的社會保險部門撥付60%,其余仍由原單位支付;第三年全部由所管轄的社會保險部門撥付。
        5、已參加企業養老保險的自收自支(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采取三年過渡的辦法。
第六條 在三年過渡期內,對1996年實際支出的離退  (職)休費用比例低于或者高于規定繳費比例的單位,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比例和基本養老金的撥付額,由單位提出申請,所管轄的社會保險部門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予以核定。各單位應按核定的繳費比例或撥付額向所管轄的社會保險部門辦理繳費或撥付手續。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按月結算,差額撥付由所管轄的社會保險部門對執行本辦法第五條l、2、3、5款的單位,于每月2日前委托各單位開戶銀行向單位結算;對執行第五條第4、5款的單位所管轄的社會保險部門將差額部分于每月4日至5日向單位撥付。
第八條 《暫行辦法》中第十二條第一款指:符合國家規定的離退休條件包括:
     (一)符合國務院國發〔78〕l04號、浙人退〔94〕85號文件規定的;
      (二)屬國家公務員的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三)符合市委辦〔96〕04號第二條第七款提前退休條件的。
第九條 《暫行辦法》實施后,參保工作人員因工或非因工要求提前退休的,必須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經所管轄的社會保險部門審核方可辦理退休手續,并支付基本養老金。
第十條 實行離崗退養的人員,仍須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后,方可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十一條 《暫行辦法》實施后,原離退休(職)人員其離退休養老待遇不變,按國家和省、市規定享受的離退休費即基本養老金改由所管轄的社會保險部門支付。基本養老金包括:
        1、離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2、離退休人員各項生活補貼和物價補貼;
        3、離退休人員增發的生活補貼費;
        4、離休干部、勞動模范、高級專家、中小學教師等按規定保留的各項補貼;
        5、離退休人員死亡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供養直系親屬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的離退休人員在新的養老保險制度出臺前,基本養老金暫按浙人退〔94〕85號文件規定執行,并由原單位代為發放。今后國家如有新的規定,按新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養老保險年限的計算:
        l、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辦法實施前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的可視同繳納養老保險年限;
        2、部隊轉業、復員、退伍軍人的軍齡,可視同繳納養老保險年限;
        3、機關、事業單位中經市、縣(市、區)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批準招聘干部和勞動合同制工人,除人事部門規定符合計算工齡的視同繳納養老保險年限外,一律從實際繳費之月起計算養老保險年限。
第十四條 單位對工作人員和離退休人員的變動情況,應于每月三十日前向所管轄的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申報辦理增減手續。
第十五條 新參加或重新參加工作的人員、部隊轉業、復員、退伍軍人等,以進入該單位工作起薪之月起繳費,繳費基數按起薪之月的工資總額計繳,但最低不低于當地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當年最低月繳費工資。
        公派出國、外借外派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基數應不低于當地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當年最低月繳費工資。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因辭職、辭退、解聘、終止合同或自費留學、上學、被勞動教養等原因中斷養老保險關系的,單位應向所管轄的社會保險部門申報辦理減人手續,并將中斷養老關系的工作人員的個人檔案送交所管轄的社會保險部門或人才交流中心統一管理。其個人專戶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予以保留。待重新就業后,中斷前后個人專戶的儲存額合并計算。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的工作人員個人和所在單位又不愿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向市、縣(市、區)社會保險局提出申請,其個人繳納部分予以退還。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十八條 工作人員因工作變動等原因流動的,須到所轄的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其個人專戶資金的轉移,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工作人員在同一社會保險部門管轄范圍內且納入《暫行辦法》保險的單位之間流動的,不轉移個人專戶資金。
       (二)工作人員轉出到其他社會保險部門管轄范圍內或不納入《試行辦法》保險的單位的,若轉入單位已參加養老保險,其個人專戶資金轉到轉入單位所轄的社會保險部門;若轉入單位未參加養老保險,其個人專戶的資金并入統籌基金。
       (三)工作人員轉入納入《暫行辦法》保險的單位的,其轉入資金中個人繳納部分劃入個人專戶,其余劃入統籌基金。
第十九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若補繳以前因各種原因未繳的養老保險費,其補繳金額統一按以下方法計算:補繳基數不低于補繳時當地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當年度最低月繳費工資,按補繳時的繳費比例,從補繳開始日期逐月計算到補繳結束日期。
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應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工作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其基本養老保險年限(含視同養老保險年限)在《暫行辦法》實施前不滿十年或《暫行辦法》實施后不滿十五年的;
     (二)1997年1月1日后按市委辦〔1996〕04號文件第二條第七款提前退休條件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費應從退休當月補繳至本人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止;
      (三)1991年7月1日后從企業或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調到機關、全額、差額撥款單位,未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的,應從1991年7月起補繳至調入時間止;
      (四)原計劃內臨時工,其最后一次臨時工工齡,應從1989年1月1日起補繳至招為固定工或勞動合同制工人時間止。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金仍按原渠道由原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力量興辦的各類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工資關系未納入人事部門管理的,其養老保險政策按企業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先在轉制的部分機關單位以及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中試行,并逐步擴大到機關和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
        試點單位三年過渡從1997年9月起,按本實施細則中第一年的過渡辦法結算;滿十二個月后,按第二年過渡辦法結算;再滿十二個月后,按第三年過渡辦法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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