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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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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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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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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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 前款規定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與勞動保障監察有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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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依法參加執法資格考試并取得執法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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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履行職能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協助,用人單位應當配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查處重大違法行為或組織專項執法檢查時,應當邀請同級工會組織派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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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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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投訴、舉報;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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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重點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單位扣押招用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 (三)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四)用人單位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違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 (五)用人單位不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六)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 (七)用人單位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八)用人單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標準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和節假日加班工資報酬的; (九)用人單位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使用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技術工種的; (十二)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 (十三)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 (十四)其他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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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從政府有關部門、社會組織、新聞單位、企事業等單位聘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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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反映、轉遞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檢舉、控告; (四)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專項檢查、誠信評價、重大案件討論等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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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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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其中,對在設區的市以上登記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或者下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處理且請求處理的勞動保障違法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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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查、書面審查、專項檢查以及接受舉報投訴調查等形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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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舉報。舉報可以采取書面、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形式。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指定專人受理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勞動保障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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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勞動者本人或其近親屬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投訴應當由投訴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對口頭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制作投訴筆錄向投訴人宣讀,并由投訴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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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告知投訴人。對符合下列情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 (一)投訴人身份明確的;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所造成的; (三)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范圍并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部門管轄的; (四)投訴事項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在2年內的。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需要補充材料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告知投訴人補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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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或者訴訟程序處理: (一)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 (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的; (三)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 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權管轄的機關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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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過日常巡視檢查、書面審查、舉報等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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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佩戴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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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被監察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承辦查辦的案件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監察員符合前款規定應當回避的,應書面向勞動保障監察員所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勞動保障監察員是否回避決定。回避決定作出之前,勞動保障監察員不停止對該案的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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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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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現場監察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如實提供用工考勤、工資支付、勞動合同履行等情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不得阻撓、隱瞞、回避。現場監察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檢查用人單位有關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用人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注明拒簽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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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或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投訴時,被投訴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工資支付憑證或參加社會保險等相關證據的義務。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證據認定事實,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工資或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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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發出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按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和要求予以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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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處理。需要調查的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案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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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許可證等重大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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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無償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用人單位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由相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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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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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懷孕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安排女職工產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安排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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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不與符合條件的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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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退還收取的財物,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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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其中,勞動者是懷孕7個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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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其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并按照應付金額1倍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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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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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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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進入工作場所檢查、調查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處理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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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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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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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檢查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泄露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四)不按規定的執法程序和內容進行執法的; (五)不依法受理投訴、舉報或者受理投訴、舉報后未在法定時限內處理的; (六)未及時發現、糾正用人單位違法用工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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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屬于本辦法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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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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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按照本辦法執行。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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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發布的《安徽省勞動監察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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