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需要,加快完善生育保險制度建設,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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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為其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本規定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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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規定負責生育保險的經辦業務。 財政、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貿、審計、稅務、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育保險的有關工作。工會、婦聯組織依法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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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市、區(市)分級統籌,待條件成熟后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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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的繳費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原則上控制在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費比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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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按照規定存入財政部門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形成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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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注銷、關閉等原因終止的,其欠繳的生育保險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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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以下項目: (一)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女職工生育和治療生育并發癥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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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二)所在單位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為該職工連續足額繳費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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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繳費工資除以30天乘以產假天數。 產假天數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1)女職工正常生育的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 (2)符合晚育(男25周歲,女23周歲)的增加60天; (3)根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和醫療機構的證明,不滿2個月流產的,產假為15天;妊娠2個月以上不滿3個月流產的,產假為20天;妊娠3個月以上不滿4個月流產的,產假為30天;妊娠4個月以上流產、引產的,產假為42天。 (4)計劃內第二胎生育的、再婚計劃內生育的,產假天數為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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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生育醫療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定點協議服務機構)管理。參保單位職工生育、終止妊娠以及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在定點協議服務機構就診發生的醫療費用,方可按照有關規定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否則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不含急診、急救)。 定點協議服務機構的管理,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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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生育及其并發癥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符合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服務設施收費標準規定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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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生育及其并發癥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實行一次性定額補助方式支付。符合生育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高于定額標準的,按照定額標準支付;低于定額標準的,按照實際費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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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生育及其并發癥醫療補助費,指女職工因妊娠、分娩及產假期間并發癥和終止妊娠發生的醫療費用。 (1)剖宮產生育醫療補助費1800元,經陰分娩生育醫療補助費1000元。 (2)早孕流產(小于等于12周)醫療補助費50元,中妊引產(大于12周小于28周)醫療補助費100元,晚妊引產(大于28周)醫療補助費300元。 (3)生育并發癥的住院醫療費,按50%補助,最高支付限額為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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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補助費,指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術、絕育和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山東省物價局、財政廳、計劃生育委員會核定的計劃生育專項技術服務收費標準的80%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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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參加生育保險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其生育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按照相應標準的50%享受生育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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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費用: (一)生育期間因非生育原因或治療其他疾病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計劃外懷孕終止妊娠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與生育或計劃生育手術無關聯性的診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因搶救嬰兒或治療嬰兒存在的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險規定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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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物價等部門具體負責制定我市生育保險實施細則,根據我市經濟發展水平進行合理確定和適時調整生育保險待遇支付項目標準、生育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的結算辦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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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符合本規定條件的職工,持有關材料到所屬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材料不全的,書面告知需補正的材料;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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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時,需要定點協議服務機構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出具記錄、單據和有關證明的,定點協議服務機構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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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照規定支付生育保險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因生育并發癥發生爭議的,單位、個人和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均可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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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及生育保險征繳、發放過程中發生的業務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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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給予處罰。 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生育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支付。 因用人單位漏報、少報職工的繳費工資,導致職工生育生活津貼標準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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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騙取生育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等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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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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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城鎮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生育保險實施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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