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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

2016-01-0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0號 浙江省
批準文件: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30號
        《浙江省專利條例》已于2015年9月25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5日

序言:
(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推動專利運用,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專利的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的創造、運用和保護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制定和實施專利發展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統計范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文化、海關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于專利的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執法機制,整合工作力量,加強專利行政執法,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產生顯著經濟社會效益專利技術的發明人、設計人、專利權人和實施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學校教育等多種途徑,加強專利法律、法規、政策和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第二章 專利創造與運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創造的激勵和保障機制,鼓勵根據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通過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等方式進行發明創造,掌握核心技術、關鍵技術并取得專利。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具有我國自主專利技術的產品。
第十條 專利的申請、授權,依照專利法有關規定執行。對獲得授權的發明專利,縣級以上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獎勵或者對其申請費等相關費用給予必要的補助。
第十一條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環境保護、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等重大發明專利技術的創造和運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財政、科技、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專利保險等業務。鼓勵、支持投資公司、投資基金對重大專利技術成果產業化項目進行投資。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授權時,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單位自行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與他人合作實施、轉讓專利的,應當根據該專利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設計人和對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合理的獎勵和報酬。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和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對其擁有的專利,可以自主決定許可他人實施、轉讓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專利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自行實施、與他人合作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專利所獲得的收益全部留歸本單位,在對發明人、設計人和轉化專利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后,主要用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專利工作。
第十五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將其擁有的專利,轉讓或者許可他人獨占實施的,發明人、設計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十六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許可他人實施、轉讓其擁有的專利的,應當從許可、轉讓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獎勵發明人、設計人;專利作價投資的,應當從該項專利作價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獎勵發明人、設計人。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自行實施、與他人合作實施其擁有的專利的,在該項專利技術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五年內,可以每年從實施該項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獎勵發明人、設計人。
改制為企業的研究開發機構按照企業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擁有的專利,在不變更專利權屬的前提下,發明人、設計人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實施該項專利。該單位對發明人、設計人實施專利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政府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等擁有的專利,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沒有簽訂實施專利協議,且單位在專利授權后超過一年未自行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與他人合作實施、轉讓或者作價投資的,發明人、設計人可以實施該項專利,所得收益歸發明人、設計人所有。
第十八條 鼓勵擁有相關專利技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專利交叉許可,組建專利聯盟,促進專利資源的共享和保護。
第十九條 有關單位在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時,可以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相關專利作為評定依據之一。
獲得中國專利獎的主要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和假冒專利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發生專利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專利行政部門負責調解專利糾紛,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依職權查處假冒專利、重復侵權、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案件。
有條件的縣(市、區)專利行政部門,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案件的范圍,由省專利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專利侵權糾紛的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處理的,可以依法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行政部門提出。
涉外專利侵權糾紛、跨設區的市的專利侵權糾紛和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由省專利行政部門負責,必要時可以指定設區的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之間無仲裁協議;
(四)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屬于專利行政部門管轄范圍。
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遞交請求書、主體資格證明和聯系方式、專利權有效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收到請求書等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請求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專利行政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不成立的,駁回請求人的請求,并說明理由和依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經專利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中的公告、鑒定、中止期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處理期限之內。
第二十七條 專利侵權糾紛受理后,被請求人在專利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可以申請專利行政部門中止處理,但申請人應當在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合理期限內提交專利復審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作出是否中止處理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假冒專利、重復侵權、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證照、圖紙、賬冊、專利權評價報告和其他原始憑證等資料;
(三)現場檢查、攝錄、抽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相關軟件;
(四)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具有證據意義的物品,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先行登記保存。
專利行政部門行使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查處假冒專利、重復侵權、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案件,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協同配合。
第三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信用檔案,將假冒專利、故意侵犯專利權等專利違法信息向社會公布,并納入社會信用記錄。
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當事人意愿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專利行政部門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除專利侵權糾紛外,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其他專利糾紛。
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糾紛,當事人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鼓勵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行業協會等開展專利糾紛的調解工作。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專利民事糾紛案件立案后,可以委托專利行政部門、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等進行調解。
第三十三條 網絡、電視等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專利權保護和管理制度以及專利侵權、假冒專利的投訴處理機制,在經營者入網經營時明確其專利權保護責任;發現假冒專利或者專利侵權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四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在網絡、電視等交易平臺上銷售的商品、技術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其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的,可以向網絡、電視等交易平臺提供者投訴,并提供專利權證書等有效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網絡、電視等交易平臺提供者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專利權評價報告。網絡、電視等交易平臺提供者接到投訴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被投訴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申辯材料,及時處理專利侵權投訴。
被投訴人拒不提交申辯材料或者有證據證明是專利侵權、假冒專利的,網絡、電視等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關閉網店等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電視等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定期將專利侵權、假冒專利的投訴處理情況報告專利行政部門。專利行政部門和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應當對交易平臺提供者處理疑難、復雜的專利侵權、假冒專利的投訴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五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的舉辦者,對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展品的專利證書、專利許可合同等有效證明;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得允許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發現參展產品、技術侵犯其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的,可以向展會的舉辦者投訴,舉辦者應當及時報告專利行政部門。專利行政部門認定參展者有專利侵權或者假冒專利行為的,可以責令撤展并依法處理。
展會舉辦者、參展者應當協助和配合專利行政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 專利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專利代理、信息咨詢、檢索、評估、運營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發展。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管。
第三十七條 從事專利代理、信息咨詢、檢索、評估、運營等中介服務機構,依法取得設立登記后,方可從事專利服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相應資格、資質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資質。
專利代理、信息咨詢、檢索、評估、運營等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加強自律,不得出具虛假報告和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省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專利檢索、咨詢、服務信息平臺。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依托全省統一的專利檢索、咨詢、服務信息平臺,建立重點行業專利信息數據庫,進行專利信息加工和戰略分析,開展專利預警分析,為專利運用提供政策指導、技術咨詢、信息共享、市場開發、展示交易等公共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建立重點行業、支柱產業和重點技術領域數據庫。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規范專利拍賣等技術交易市場,支持專利網絡交易平臺的建立和發展,提高專利技術交易服務水平,為專利技術許可、轉讓、作價投資等提供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開展專利價值評估指標體系和評估方法研究。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化專利維權援助機制,鼓勵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中介服務組織、人民調解組織等通過多種方式,依法開展專利維權服務。
鼓勵企業、行業協會建立區域性、專業性專利保護聯盟和協作機制,組織企業在國內外貿易和投資中開展集體維權。
第四十一條 鼓勵專利中介服務組織積極開展國際專利中介服務,支持單位和個人申請國外專利,支持企業通過購買專利或者獲得專利許可等方式積極引進國外專利技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專利評議機制,對使用財政資金的重大科技項目立項、高層次人才引進以及涉及國家利益或者重大國有資本的企業并購、技術進出口等事項進行專利評議,避免盲目引進、重復研發、專利侵權和技術泄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專利人才工作,將專利人才的培養、引進納入地方人才規劃。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專利人才培養計劃,指導和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培養專利人才。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引進和培養專利人才,強化在職人員專利知識培訓。
有條件的高等院校應當設立知識產權專業和課程,加強知識產權相關學科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并可以責令侵權人消除、銷毀直接用于專利侵權的專用工具、設備和侵權產品,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除外。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對方為假冒專利,為其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復侵權行為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網絡、電視等交易平臺提供者未履行規定義務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文件的,由所在地的專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由省、設區的市專利行政部門實施,也可以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縣(市、區)專利行政部門實施。
第五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重復侵權,是指同一侵權人經人民法院或者專利行政部門依法認定侵犯他人專利權并作出裁決或者處理決定后,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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