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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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內政辦字[200 3]462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呼倫貝爾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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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呼倫貝爾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參加工傷保險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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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由地方稅務局統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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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啟動工傷保險或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申報、登記手續,如實申報從業人員花名冊、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規程和衛生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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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細則規定范圍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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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財政、衛生、人事、工商、工會、安全監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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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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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工作在全市范圍內實行統一政策、統一行業差別費率、統一待遇標準、統一管理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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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確定和全市工傷保險費用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具體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全市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每三年調整一次。(呼倫貝爾市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見《呼倫貝爾市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表》)。 工傷保險行業費率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監察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有關浮動費率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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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地稅部門將征收的工傷保險費存入到旗市區財政專戶,由旗市區財政部門按月上解到呼倫貝爾市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并單獨設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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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費用: (一)工傷醫療費; (二)康復性治療費; (三)輔助器具配置費; (四)1-3級護理費;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1-4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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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設立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用于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和費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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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按照《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用于重大傷亡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經辦機構將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1 5%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并將儲備金的30%上解到自治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另70%作為全市工傷保險儲備金。 工傷保險儲備金歷年滾存余額不超過當年全市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超過50%后不再提取儲備金。儲備金一經使用,繼續提取儲備金補足差額。儲備金不敷使用時,向自治區申請調劑,調劑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以后由提取的儲備金逐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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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旗市區范圍內發生工傷,需要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旗市區經辦機構負責審核,并將有關材料一同上報呼倫貝爾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后,將工傷保險待遇撥付到各旗市區經辦機構,由各旗市區經辦機構同各參保單位結算,參保單位再將工傷保險待遇兌現給工傷、工亡職工及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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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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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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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以下簡稱"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本人主要責任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無本人責任或非 。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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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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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 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 因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 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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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各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 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工傷認定的初期工作,包括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工傷事故調查、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的審核和工傷認定材料上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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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職工或者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用人單位報告。用人單位填寫《工傷事故報告表》,經單位負責人和經手人簽字后24小時之內向所在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辦機構報告,并在30日內由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按規定時限申報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所在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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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一式五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和證明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及相關材料; (二)工傷事故報告、證人證言;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四)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經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搶救記錄、病歷復印件和死亡證明; (五)因工(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六)由于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任認定書; (七)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亡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八)由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傷害的,提交旗市區民政部門或相關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九)因戰、因公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證明。 職工直系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工傷職工委托授權書和身份證復印件。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工傷職工委托授權書,工傷職工身份證復印件和工會介紹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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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鑒定書的,不再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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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收到申請人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對于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在1 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應及時上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上報的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做出受理和不予受理決定,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并說明理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工傷認定后應當在60日內做出決定,將《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并通知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文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工傷認定時限從呼倫貝爾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定受理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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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 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部門和期限; (七)做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加蓋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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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有關部門出具證據,而一時難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規、規章等問題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工傷認定難以做出的。 中止工傷認定,要向工傷認定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如中止工傷認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經核實后,可以恢復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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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企業跨旗市區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參保企業所在旗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旗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跨統籌地區的由呼倫貝爾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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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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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傷認定程序按《工傷認定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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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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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呼倫貝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人事局、財政局、衛生局、市工會、經辦機構負責人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具體承擔以下鑒定和確認任務: (一)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二)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鑒定; (四)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鑒定;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因工(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九)其他部門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勞動能力鑒定中心,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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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應當向所在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由旗市區上報呼倫貝爾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呼倫貝爾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做出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經辦機構。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傷殘等級的,由呼倫貝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發給《工傷傷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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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呼倫貝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條例》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其數量和專業類別應當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技術要求和專業要求。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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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或者申請鑒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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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申請單位或者個人對呼倫貝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 5日內向內蒙古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內蒙古自治區鑒定委員會做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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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所在單位和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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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由呼倫貝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暫行辦法》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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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其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或個人申請復查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復查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復查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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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呼倫貝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職責、鑒定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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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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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需在24小時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報告。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醫治。 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用人單位應在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統籌地區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或者在規定時間內未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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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住院執行國家頒布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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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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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批準,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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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的治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認定工傷后,對已經發生的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繼續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工傷職工的康復性治療和輔助器具配置費,由簽訂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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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未辦理退休手續前,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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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 以呼倫貝爾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五級傷殘的為48個月;六級傷殘的為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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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饞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 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以呼倫貝爾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七級傷殘的為30個月;八級傷殘的為24個月;九級傷殘的為1 8個月;十級傷殘的為l 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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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以呼倫貝爾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6個月的喪葬補助金;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范圍及停止享受撫恤金規定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和《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規定執行; (三)以呼倫貝爾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54個月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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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用人單位或者直系親屬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向經辦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婚姻證明; (二)街道、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四)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五)由民政部門提供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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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最低工資標準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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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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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協議醫療 機構提出意見,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同意后報勞動能力鑒定 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發生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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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器具的,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辦機構審核同意,報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協議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警配置輔助器具的標準和具體辦法按《呼倫貝爾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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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由于交通事故弓j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安全交通法)和有關規定處理,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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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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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由所在單位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當下落不明的職工重新出現并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全額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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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外派職工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后,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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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按照新鑒定的傷殘等級下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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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工傷待遇由所在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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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破產或撤銷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預留和清償工傷保險費,有關清償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平均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清償到75周歲,傷殘津貼清償到法定退休年齡,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發放; (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辦理退休手續; (三)五至十級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實施辦法》第十七條(二)項、第十八條(二)項的規定發給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四)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供養親屬應領取金額進行清償,老人、配偶和無勞動能力親屬清償到75周歲,子女清償到18周歲。由用人單位將清償的撫恤金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繼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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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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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全市工傷保險的總體規劃,制定工傷保險的改革方案,根據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工傷保險中長期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法律、法規,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并對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全市工傷認定工作和管理、指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對經辦機構工傷保險支出用款計劃和結余的安排、工傷保險基金的年終決算報告、儲備金的使用進行審核; (六)管理、指導旗市區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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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各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行政部門職能、職責: (一)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及《呼倫貝爾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二)管理、指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按照呼倫貝爾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工傷事故的初步認定工作,相關材料報送,送達有關文書工作; (四)負責本地區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動員工作; (五)負責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作的監督檢查,與有關部門溝通、協調工作; (六)督、檢查由呼倫貝爾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工傷保險費、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發放執行情況; (七)承擔呼倫貝爾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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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呼倫貝爾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落實國家、自治區有關工傷保險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協助主管部門編制全市工傷保險工作規劃、計劃、工作方案、政策方案,并具體實施; (二)編制工傷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收繳計劃的編制和基金的統一支付使用與管理工作,按照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儲備金,承擔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審核結算等服務工作; (三)負責全市工傷保險調查、研究、統計、分析、決策建議和咨詢服務工作; (四)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內部審計工作; (五)負責與醫療機構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監督服務質量; (六)協助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核定職工工傷保險待遇; (七)指導旗市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作。 (八)承擔呼倫貝爾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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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各旗市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落實國家、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有關工傷保險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協助主管部門制定工作計劃、方案并具體實施; (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 (三)負責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負責建立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檔案,按規定向呼倫貝爾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傳送信息; (四)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記賬、對帳工作,向當地地稅部門反饋收繳信息,配合地稅部門對欠費單位進行催繳; (五)負責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咨詢服務工作; (六)負責將呼倫貝爾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撥付的工傷保險費及時撥付到參保單位,并監督參保單位按規定支付給享受待遇的人員; (七)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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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進行監督;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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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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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七章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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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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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本細則不適用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以及實習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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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呼倫貝爾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作為繳納工傷保險的基數。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 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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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公務員制度進行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規定辦理。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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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本細則實施前用人單位發生的工傷和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負責。啟動工傷保險后用人單位發生的工傷和工傷保險待遇,按本細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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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按照本細則規定,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具體工傷保險管理辦法,并組織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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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本細則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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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本細則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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