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國家、省、市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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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都應當按規定實施住房公積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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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凡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單位,應當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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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單位和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不繳或者少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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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規定發布之日前,違反有關規定未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和職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繳。 補繳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4月2日期間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原《廣州市住房公積金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補繳1999年4月3日以后期間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上述補繳應當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一次性足額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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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一次性足額補繳有困難的,根據單位實際情況,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程序審批后,可以按以下方式之一補繳,補繳金額應當在一年內補足: (一)制定補繳計劃,分期分批足額補繳。 (二)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繳存比例最低不得為零),一次性補繳。 (三)同時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分期分批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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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降低繳存比例申請及補繳計劃,須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報上級主管部門或上級單位同意后,于本規定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無上級主管部門或上級單位的,直接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再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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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于繳存基數低于或等于本市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單位應當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經職工本人同意,職工個人部分可以不繳存,且在一個住房公積金繳存年度內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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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廣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歸集工作,應當加強與工商、稅務、民政、勞動保障、機構編制和社團管理等部門的聯系,及時掌握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組織的設立、分立重組和解散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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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廣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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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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